(2015)海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兴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刘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冀J×××××号轿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姜庄东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许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乘车人于靖瑶轻伤一级,两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黄骅法鉴中心(2014)酒检字第79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车,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含量10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国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燕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