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尾妹与林政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尾妹,林政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福建省仙游县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黄尾妹,女,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福进,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政荣,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沈立霞,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乘波,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458194-5,住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43号金海商贸中心三层。负责人洪建武,经理。委托代理人佘春香,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省仙游县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8873910-7,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八二五大街910号。法定代表人郭赛雄,院长。委托代理人林建辉,该院主办会计。原告黄尾妹与被告林政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第三人福建省仙游县医院(以下称为仙游县医院)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良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尾妹的委托代理人陈福进、被告林政荣的委托代理人沈立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春香、第三人仙游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尾妹诉称,被告林政荣驾驶轿车碰撞李加林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承载原告等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林政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4568.0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7000元、误工费23380元、护理费594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00907.36元。被告林政荣辩称,肇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按比例分配。原告不合理的诉求应予驳回。免赔条款有效,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林政荣负担。第三人仙游县医院述称,原告所诉的医疗费中有49242.83元属于第三人,请求判令原、被告支付给第三人49242.83元。原、被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4时50分许,被告林政荣驾驶其所有的闽A×××××号小型轿车(承载郑小波)行经仙游县境内的242县道11KM+300M路段,未能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致其车前部碰撞到中央隔离栏后驶往路左,又碰撞到相向由李加林驾驶其所有的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承载原告等8人),造成两车驾乘人员共11人受伤、中央隔离栏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政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加林等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至同年11月2日,花去医疗费53007.79元,其中原告支付3764.96元,欠第三人仙游县医院49242.83元。原告住院期间行右额颞开颅颅内血肿消除+颅骨整复+硬脑膜修补术。仙游县医院出院诊断:1.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额叶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额硬膜外血肿(4)右额骨、鼻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5)双侧颜面骨多发性骨折(6)前颅底骨折并气颅(7)右额头皮挫裂伤;2.左上肢皮肤擦伤;3.脑脊液鼻漏可能。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诊;建议省级医院行鼻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整复治疗。2014年11月7日至同月19日,原告到南京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140.55元,出院诊断:脑脊液鼻漏、脑外伤术后。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门诊随访等。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25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花去伤情鉴定费600元和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需要,在仙游县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419.71元。被告林政荣已付给原告930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费用13762.56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非医保费用鉴定费500元。闽A×××××号小型轿车以被告林政荣妻子李丹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张添富生育张嘉颖(2007年4月27日生)和张瀚域(2010年5月17日生)二个子女;原告父母亲黄玉律(1941年8月3日生)、陈秀冬(1946年12月21日生)居住在福州市××茶园街道××山新村,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四个子女。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争议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的有关损失问题。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仙游县榜头镇上乾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与丈夫张添富自2012年12月起至今在上乾社区居委会卖菜垅55号租房居住并从事生产、销售红木家具工艺品,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1天×10元/天+13天×50元/天)、营养费7000元、误工费23380元(49328元/年÷365天×173天)、护理费5946元(49328元/年÷365天×44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092.7元/年×11年×10%+20092.7元/年×2年×10%×75%+20092.7元/年×1年×10%×50%=261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所涉人员均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证明未明确原告租住房屋的具体坐落,常住地是否属于城镇辖区范围,也没有提供出租房东的信息、房屋所有权人证明及原告生产、销售红木家具工艺品的凭证;营业执照颁发于2012年,原告没有提供年检证明,不能证明目前的营业状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系农村居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应为7983元(88.7元/天×90天)、护理费应为4428元(39512元/年÷365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30元(10元/天×30天+3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应为22368元、营养费酌定63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支持;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交通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于2014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2日、2014年11月7日至同月19日两次住院,其住院时间分别为30天、13天,共计43天。原告第二次在福州住院,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是可以的,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30天×10元/天+13天×50元/天)。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其因住院治疗及参与事故善后而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合理的交通费诉求应予支持。原告先后在仙游、福州两地住院,交通费酌定10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偏高,酌定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及医疗情况,其营养费酌定65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足以证明其丧失了相应的劳动能力,其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理,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其应在出院后的3个月内申请伤残评定,但直至2015年3月25日才定残,且未作出合理解释,其误工时间予以认定为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19日计48天,加出院后90天,共计138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互为印证,足以证实其夫妻自2012年12月起至今在仙游县××××镇上乾社区居委会卖菜垅55号租房居住并从事生产、销售红木家具工艺品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理,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收入状况证明,其请求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39512元/年的标准计算是可以的,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8649.32元(135.14元/天×138天)、护理费4654.84元(39512元/年÷365天×43天)、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张嘉颖、张瀚域、黄玉律、陈秀冬需要扶养的年限分别为11年、14年、7年、12年;张嘉颖、张瀚域应由原告夫妻共同扶养,黄玉律、陈秀冬应由四个子女共同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092.7元/年×11年×10%×50%+20092.7元/年×3年×10%×50%+20092.7元/年×7年×10%×25%+20092.7元/年×5年×10%×25%=20092.7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认定为185347.71元。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辆投保理赔提示书,证明其司不仅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事项作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加黑、加粗”等提示,且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及车辆投保理赔提示书中明确告知责任免责等事项并由投保人签名,故其司已尽到责任免责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涉及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林政荣承担。被告林政荣认为,其妻李丹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属实,但对于其中的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对投保人就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原告同意被告林政荣的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林政荣妻子李丹作为投保人在该栏中签名,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非医保费用的免责条款有效,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赔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85347.71元,其中医疗费中有49242.83元属于第三人仙游县医院,该院要求原、被告支付该笔医疗费,其在本案中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林政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但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非医保费用的免责条款有效,故非医保费用13762.56元应由被告林政荣承担,即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71585.15元(185347.71元-13762.56元),其中应赔偿给原告122342.32元,应支付给第三人仙游县医院医疗费49242.83元。被告林政荣已付给原告的9300元予以折抵其应承担的13762.56元,其尚应赔偿给原告4462.56元。原告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鉴于第三人仙游县医院的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金内直接支付,故其对原告及被告林政荣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林政荣承担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尾妹人民币十二万二千三百四十二元三角二分。二、被告林政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黄尾妹人民币四千四百六十二元五角六分。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第三人福建省仙游县医院医疗费人民币四万九千二百四十二元八角三分。四、驳回原告黄尾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福建省仙游县医院对原告黄尾妹和被告林政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五角,由原告黄尾妹负担人民币七百五十六元五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一千八百六十三元、被告林政荣负担人民币四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良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忆红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