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于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51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高贵欣,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审���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当事人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自行调解,故本案中止审理,后本案当事人又于2015年8月15日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5岁,取名陈某甲,婚后被告经常打我,而且没有悔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现年5岁,就读于幼儿园,婚后在双方产生矛盾后,经常吵打,经双方亲属参与调解暂有缓和,但之后仍有吵打,在吵打中造成原告受伤,在最近一次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在庭审中表示坚决要求离婚。庭审后,双方请求自行调解,但未取得相应效果,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有财产,亦不承担夫妻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在产生矛盾后经常吵打,未能在婚后建立起相应的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双方吵打时打伤原告,属家庭暴力,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表示坚决要求离婚,庭审后当事人主张的自行调解亦未取得效果,应视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双方之婚生子,因原告带孩子时间较长,与其一居生活较有利于孩子成长,故其子与原告一居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其抚养费。因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有财产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因其不清楚双方共同债务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之婚生子陈某甲与原告一居生活,被告陈某某每月给付其抚养费400.00元,自2015年9月起开始给付,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宝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