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民初字第1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1041号原告刘某某,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王小兴,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某某,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臣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兴、被告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于2005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刘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已经就离婚事宜多次协商,因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离婚未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刘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3、婚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蒲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5日在重庆市长寿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2005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刘某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是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虽然因家庭事情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和睦,但是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相信任和理解,相互体谅与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文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