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岳执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湖南喜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依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喜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长沙依美贸易有限公司,刘龙辉,田湘沙,杨少益,黎霞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岳执字第102-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喜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湘潭喜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昭山开发区摩尔科技园(昭山示范区)。法定代表人王林,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长沙依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韶山路14号。法定代表人刘龙辉,公司经理。第三人刘龙辉,男,汉族,1966年5月18日出生。第三人田湘沙,男,回族,1955年3月6日出生。第三人杨少益,男,汉族,1955年2月15日出生。第三人黎霞飞,女,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喜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依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长沙依美贸易有限公司因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年检手续,于2013年2月26日被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第三人刘龙辉、田湘沙、杨少益、黎霞飞系被执行人长沙依美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无法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湖南喜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第三人刘龙辉、田湘沙、杨少益、黎霞飞的行为已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刘龙辉、田湘沙、杨少益、黎霞飞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龙辉、田湘沙、杨少益、黎霞飞银行存款67856元(案款2986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5746元、案件受理费1750元、申请执行费5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湘蓉审 判 员 刘 远审 判 员 贺洋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慧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