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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01404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某,陕西省某某律师事务所。被告张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陕西省周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8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陕AXXX**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60km+900m处,与相向原告驾驶的陕AXXX**号嘉陵125两轮摩托车转弯过程中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治疗,随后又转至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继续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万多元,被告张某仅给付2万元。同时该事故经周至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原告方从交警部门调取的肇事车辆陕AXXX**车交强险保单显示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张某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法院,请求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95246.36元。被告张某辩称,自己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2014】第097号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自己给付原告2万元,且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该事故为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必须有合法票据,合理部分自己会依法承担;我的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残疾赔偿金和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费用应按照同等责任来承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2014】第097号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对原告方提供的正式票据以及后续治疗费用无异议。1、医疗费票据由法院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3、营养费期限过长,由法院酌情认定。4、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5、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由法院酌情认定。6、残疾赔偿金应按13年计算赔偿年限,由法院认定。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1200元计算较为合理。8、因摩托车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我认为应该驳回。综上故我公司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陕AXXX**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60km+900m处,与相向原告刘某驾驶的陕AXXX**号嘉陵125两轮摩托车转弯过程中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刘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张某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周至县人民医院抢救,门诊费2362.3元,票据19张;后转入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7天,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额及双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部硬膜下积液,颅内积气,颅底骨折,脑脊液左耳漏,左颞顶骨骨折,双颞顶部头皮血肿,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2.颜面部皮肤裂伤,3.左锁骨骨折,4.右侧外踝骨折,5.腰1-腰4右侧横突骨折,6.右手第五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7.右手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8.多次软组织损伤,9.轻度贫血,10.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促进骨折愈合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来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门诊随诊。住院费结算78803.90元;门诊费752.7元,票据6张;出院后复查门诊费737.2元,票据5张;处方外购药花费198.1元,票据9张。原告提供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的陪护证明,证明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5日陪护两人,另外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4日亦为两人,但有涂改。原告提供南千户村委会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但保险公司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刘某此次外伤致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额及双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部硬膜下积液),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此次外伤致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左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某此次外伤后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其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鉴定费为162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800元。原告请求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驾驶的陕AXXX**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为其自己所有,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某已给付2万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驾驶车辆与相向原告刘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转弯过程中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刘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应以此划分责任。被告张某的陕AXXX**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垫付的20000元应在其承担份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医疗费为82854.2元,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为203天,误工费每天按照70元计算为14210元,伤残赔偿金因评残日为2015年3月5日,故计算13年为12373.9元(7932元×13年×12%),护理费按照医院证明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5日陪护两人,另外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4日亦为两人,但后者有涂改,对涂改的期间不予认可,因此两人护理期间为12天,其余按照一人计算,每天90元,出院后按照医嘱再计算60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共计9210元,营养费住院37天,出院按照医嘱再计算60天,共计97天,每天20元,共计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故认定3000元,鉴定费1620元,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伤残赔偿金12373.92元,误工费14210元,护理费92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9793.92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72854.2元(82854.2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合计95904.2元的50%为47952.1元。扣除被告张某垫付的20000元,实际赔偿27952.1元。四.鉴定费16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0%为810元。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15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俊雅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代理审判员  任志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