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假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让前交通肇事案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让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假字第46号罪犯李让前,男,1969年5月6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江城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了(2010)江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让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被告人李让前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9月17日,罪犯李让前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李让前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以(2013)普中刑执字第134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让前减刑7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3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假字第46号假释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李让前予以假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让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让前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0日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0)江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2010年9月17日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至2015年6月30日,已执行5年零1个月,减刑7个月,尚未执行1年零4个月。罪犯李让前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2次。经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委托罪犯家庭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云南省江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罪犯李让前假释后,家属接纳度高,监管条件较好,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生活基本有着落,愿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有云南省江城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江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普中刑执字第1347号刑事裁定和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李让前的罪犯入监登记表、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罪犯李让前家庭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云南省江城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和罪犯李让前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让前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社区矫正机构愿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监管条件较好,没有再犯罪危险,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让前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