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城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肖晓琳与宋修达、威海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城民初字第415号原告肖晓琳。委托代理人王金光。被告宋修达。委托代理人宋英华,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市西壕街15-2号。法定代表人倪晓明。原告肖晓琳与被告宋修达、威海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晓琳、被告宋修达之委托代理人宋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晓琳诉称,被告宋修达家装修于2012年1月28日因水管漏水通过管道漏至原告肖晓琳家,导致原告家地板、家具等被淹,造成损失共计26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宋修达索要造成的损失,但被告宋修达辩称是开发商管道建设的问题,不应该是其承担责任,原告找到开发商,但开发商辩称漏水和他们无关,是被告宋修达装修的问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造成的损失共计26000元。被告宋修达辩称,1、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就被告水管漏水通过管管道漏至原告家造成原告家被淹及造成的损失数额负举证责任,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场可见,被告家的水不可能通过污水管道漏至原告家,漏水都是从上往下漏,如果被告宋修达家漏水,应该是被告家、五楼、四楼然后才是原告家被淹,原告起诉被告宋修达于理不通;2、原告诉称因水管漏水通过管道漏至原告家,既然水已经进入管道,被告就不存在任何责任,这也说明原告自认是自家管道漏水导致自家被淹;3、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家漏水应该要求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威海中顺房地产开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购买的涉案房产,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即该房屋尚在建筑公司手中,并未交付给答辩人,更不存在答辩人将房子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自行入住,私自装修,其造成的损失应自行负责,与答辩人无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晓琳家住乳山市区中环路中顺小区9号楼东单元3楼东,2012年1月28日原告肖晓琳发现自己家里漏水,遂找到其他楼层的人查看其他楼层家中是否漏水,发现六楼洗手间漏水,三楼漏水,但是四楼、五楼未漏水。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辛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辛某证实,其住在乳山市区中环路中顺小区9号楼1单元5楼东,2012年1月28日原告肖晓琳发现自己家里被水淹,遂找到其他楼层的人查看其他楼层家中是否漏水,发现居住在六楼的被告家的洗手间漏水,三楼家有积水,但是四楼、五楼家均未漏水,也没有积水。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辛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辛某证实,其住在乳山市区中环路中顺小区9号楼1单元5楼东,2012年正月,一、二、三楼家漏水,后来把一、二、三、四、五、六楼的都叫来,挨门打开看谁家漏水,开门看四楼没事,五楼是证人辛某家也没事,打开看六楼洗手间接洗澡花洒水管的位置往外流水,从洗手间的地漏及座便器的水管向下流水。证人李某证实,其住在乳山市区中环路中顺小区9号楼1单元4楼东,2012年正月初八,3楼的肖晓琳打电话询问是不是其家漏水,证人李某开门发现自己家没有漏水,但是六楼的洗手间流水。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是被告宋修达家装修导致水管漏水通过管道漏水或者是被告威海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道建设的问题导致原告家被淹,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晓琳要求被告宋修达、威海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26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肖晓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龙江审判员 姜 玲审判员 丛 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纯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