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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吴民初字第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慎虎与赵正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刘慎虎,赵正忠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吴民初字第0329号原告刘慎虎。委托代理人王辉,徐州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正忠。原告刘慎虎诉被告赵正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民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慎虎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正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慎虎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刘慎虎承包25亩地种植小麦,由被告赵正忠提供种子、化肥、农药等并提供全程服务指导。小麦生长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小麦耕种、施肥、打药等指导,小麦出齐穗后原告发现没有麦粒,被告赵正忠便向提供给他农资的上家刘爱民反应情况,刘爱民当时就派人来麦地查看,说没有问题。2015年6月,小麦收割时每亩减产80-90%,近于绝收。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达成协议确认原告损失27500元并愿意承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赵正忠赔偿原告损失2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正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正忠经营徐州市贾汪区农资公司的销售点,主要业务是销售种子、化肥、农药等农资产��。原告刘慎虎系农户,2014年10月,原告刘慎虎从被告赵正忠处购买小麦种子,种植在其承包的位于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阮庄村的25亩地里。在小麦齐穗时,原告刘慎虎发现小麦无颗粒,并通知被告赵正忠,被告赵正忠遂通知其供货商徐州诺信公司,该公司亦派人前来查看并进行拍照。2015年6月,小麦收割时每亩减产80-90%,约计25000斤左右。就原告刘慎虎种植小麦减产所造成的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原告刘慎虎与被告赵正忠于2015年7月2日达成谅解协议,协议确定原告刘慎虎的损失为27500元,与被告赵正忠提供的小麦、农药、化肥有直接因果关系,由被告赵正忠承担全部责任。后被告赵正忠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谅解协议一份、谈话笔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赵正忠系小麦种子的销售者,因小麦质量问题给原告刘慎虎造成损失。被告赵正忠与原告刘慎虎达成谅解协议,系其对小麦质量存在问题及给原告刘慎虎造成减产损失27500元事实的认可,故原告刘慎虎要求被告赵正忠赔偿损失2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正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正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慎虎损失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赵正忠负担(原告刘慎虎在立案时已先行垫付,被告赵正忠在履行债务时随案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民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