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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樊士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556号原告樊士祥。委托代理人佘登位,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士祥诉被告李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沈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佘登位、被告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士祥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秀英驾驶牌号为沪CN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凤蓉路凤翺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樊士祥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樊士祥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樊士祥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秀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崇明县长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就医治疗。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30日、护理30��。因被告李秀英驾驶的牌号为沪CN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遂诉讼至法院,主张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4,068.8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被告李秀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4、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5、交通费发票。6、代理费发票。被告李秀英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投保事实均予以认可,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合���费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243.87元,护理费2,000元,给付原告现金3,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作抵扣处理。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7时15分许,被告李秀英驾驶牌号为沪CN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长兴镇凤蓉路凤翺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樊士祥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樊士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被告李秀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樊士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崇明县长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就医治疗。2015��4月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樊士祥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第3肋骨骨折等,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鉴定人高龄,休息期不宜评定。另查明,被告李秀英驾驶的牌号为沪CN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秀英为原告樊士祥垫付医疗费44,243.87元、护理费2,000元,给付原告现金3,500元,双方一致同意对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作抵扣处理,其中现金3,500元折抵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本案中原告不再主张律师费。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4,243.87元,被告人保公司对总金额予以认可,认为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15,576.74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均为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等,核定原告医疗费为44,123.87元(已扣除伙食费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元(20元/天×8.5天),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人保公司认可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6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期限、本地区生活水平等酌定原告营养费为3,600(4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60元/天×120天),被告人保公司认可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9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地护工市场行情、护理期限,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60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3,855元(47,710元/年×5年×10%),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法院核实原告���户籍信息,若为非农户口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核原告户口簿,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故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855元(47,710元/年×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鉴定结论,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被告人保公司酌情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8、物损费:原告主张车损费1,7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既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在事故认定书中无车辆损失的记载,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状况,原告的衣物损失费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6,848.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秀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樊士祥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秀英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李秀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外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士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3,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6,6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樊士祥医疗费34,12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人民币40,193.87元。三、原告樊士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秀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4,243.87元、护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46,243.87元。四、原告樊士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76元,由原告樊士祥负担人民币76元,被告李秀英负担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