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韩鹏林与金路、张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鹏林,金路,张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韩鹏林被告金路被告张立荣原告韩鹏林与被告金路、张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路、张立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鹏林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自2012年8月起二被告以养猪为名分3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12月11日双方结算时,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为原告出具总借据2份,约定月利率1.5分,以张立荣房照做抵押,使用期限为1年,并将原借据收回销毁。还款期限到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经原告索要,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达成协议,二被告继续使用借款,且将以前利息结清,并在原借据上进行了标注。后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索要欠款无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拖欠期间利息31,200.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金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张立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金路、张立荣于2012年12月1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原告欲证实二被告以养猪为名向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使用期限为1年,以张立荣房照做抵押,同时欲证实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即二被告延期使用此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2、被告金路、张立荣于2012年12月11日为原告出具的协议一份。原告欲证实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同时证实双方利息结算至2013年12月11日的事实。二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3、证人徐某某出庭证言一份。原告欲证实证人于2013年冬的一天在原告家打麻将时,被告金路去找原告韩鹏林,说欠原告的130,000.00元钱偿还不上,先偿还利息,然后偿还原告20,000.00多元利息,不知道具体偿还多少钱,但是听金路和韩鹏林说每月利息1,8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同庭发表质证意见。4、证人周某某出庭证言一份。原告欲证实证人经常和原告以及同村村民徐某某等人在一起打麻将,金路和韩鹏林说借钱的事的时候证人在场了,但拿钱时证人没在场,不知道借给金路多少钱,后来在2012年末,金路又到韩鹏林家说欠的钱偿还不上,先偿还利息,并双方协商本金继续使用,继续计算利息,听韩鹏林说第二天去金路家取回的利息,后来韩鹏林去金路家找他们要钱,金路总是推拖,始终没有偿还。5、原告持有的被告张立荣名下的位于绥化市北林区东富乡腰房村的丘地号为05079、幢号为4326的面积为175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原告欲证实被告张立荣以其名下的房屋向原告借款作抵押的事实,但该证据原告未在开庭审理时出示。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1-4,能够互相佐证,足以证实欠款及索要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5,虽未在开庭时出示,但该证据与原件一致,能够证实被告张立荣名下的该房照在原告处,从而证实以该房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该证据原件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路与被告张立荣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1年后偿还借款,以被告张立荣名下位于绥化市北林区东富乡腰房村的丘地号为05079、幢号为4326的面积为175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的产权证向原告借款作抵押,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金路与原告协商称借款本金暂不能偿还,可先偿还利息,取得原告同意后,二被告分别与原告在原借据上签名标注,二被告偿还了2013年以前的全部利息。后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找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31,200.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金路、张立荣向原告韩鹏林借款,与原告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至24日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中第五部分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仍应按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路、张立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韩鹏林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29,250.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2015年3月13日起的利息继续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完毕时止),本息合计159,250.00元。案件受理费3,524.00元,由被告金路、张立荣负担3,485.00元,原告自负39.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金路、张立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时间开始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徐凤举代理审判员 司 琪人民陪审员 初洪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志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