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路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769号原告路某,男,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魏春林,内蒙古磐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郭浩,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孔庆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春林、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家庭生活全靠我打工收入及其父母帮助维持。2014年7月,被告无故回娘家不归,我及我的家人多次去接,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回。我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1月12日,临河法院调解我与被告高某甲和好。至今半年过去了,俩人关系没有缓和。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订婚、结婚,被告先后向原告索要现金及物品合计70000余元,现要求被告返还6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夫妻关系。2、第一次起诉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第一次起诉庭审中认可彩礼钱给了78000元,1万元的彩礼钱,68000元的大包款。3、2015年1月20日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和好,经过半年仍没有和好。被告高某甲辩称,××××年××月××日,我与原告登记结婚。我患有癫痫病,2014年3、4月份,我犯病后,原告踢了我一脚,我的头碰到了桌子上,原告也不管不问。后来我回家看病,原告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同意和好,但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结婚时原告方给了我40000元,我方回了10000元,实际给了30000元。后来我去天津等处看病,钱已经花完。我现在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提供证据:1、武警天津市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明被告2015年5月9日、5月30日两次到天津市总队医院看病支出医疗费17396.12元。2、火车票11张,证明被告2015年5月9日、5月30日两次到天津市总队医院看病乘坐火车支出1401元。3、五原县塔尔湖镇五星村卫生院出具的处方。证明2014年12月26日支出医疗费2600元。4、五原县塔尔湖镇丰胜村卫生院门诊费用结算单2张。证明2014年7月17日、10月27日被告看病支出医疗费591.6元。5、2014年8月20日临河区个体医疗机构的证明。证明被告看病支出医疗费2580.6元。1-5号证据举证意图,被告在婚后一直看病,彩礼30000元看病已经花完。6、被告借钱借条2张,证明被告看病向李四清借款20000元,向王强借款10000元。7、证人高某乙(被告的姑姑)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方给了被告3万元的零花钱,1万元的彩礼钱,被告方给原告方回了1万元。实际上是原告方给被告方3万元,原告所述给被告彩礼70000余元不是事实。本院认证:原告提供1-××号证据,被告提供1、2、4号证据,均客观、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第一次起诉庭审未认可原告方给彩礼钱78000元,故对原告2号证据证明被告在第一次起诉庭审中认可彩礼给了78000元的举证意图不予确认。证明、处方不能作为支付医疗费的证据,被告提供3、5号证据是证明、处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提供的6号证据借据,被告是否借款,本院不作确认。被告提供7号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与被告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前被告患有癫痫病。2014年7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路某于2015年12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路某与被告高某甲同意和好。但调解之后,原、被告双方未重归于好,被告居住娘家至今未归。原告路某于2015年7月16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3000元,被告认可原告方实际给付彩礼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发生矛盾至今已经一年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3000元,被告认可原告方实际给付彩礼30000元。被告患有癫痫病,并提供了支付医疗费的证据。原告已经与被告领取结婚证,并共同生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路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路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路某已预交150元,由原告路某与被告高某甲各负担75元,其余150元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小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去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