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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项强与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强,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757号原告:项强,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小芳,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凌云喜,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宗林,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云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强诉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玉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小芳,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强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因“右上腹反复疼痛”就诊于被告医院,经被告医生诊断为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胆囊结石颈部嵌顿,需要手术治疗。2012年6月27日上午由被告医生进行微创手术,但该手术失败,被告医生和父母说需要剖腹手术。剖腹手术后三天,原告腹部剧烈疼痛,肿胀不能起床。2012年6月30日晚上21时46分,原告项强转院至芜湖市弋矶山医院,入院诊断为急性弥漫性腹膜炎,需要立刻手术。术后诊断为肝外胆管横断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胆道术后。2012年7月23日,原告从弋矶山医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受凉,原告一直在家休养。自2013年初,原告就频繁高烧不退,或冷或热的迹象不断加重,遂又前往被告医院和弋矶山医院就诊,但医院都要求原告到专门的医院治疗。2013年5月9日,原告到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肝门部胆管狭窄,复发性胆管炎,LC及胆道探查、胆肠吻合术后,需要手术治疗。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术后诊断为肝门部胆管狭窄,肝内胆管结石伴复发性胆管炎、复发性胆管炎、LC及胆道探查、胆肠吻合术后。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向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共同委托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为自2012年6月27日延续至2013年5月16日后仍需要12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被告的医疗过失是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根本因素,其与原告产生的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原告认为被告在本起医疗事故中起着根本性、决定性作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0579.57元(1、医疗费95363.57元;2、误工费61600元;3、护理费16400元;4、交通费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营养费6720元;7、残疾赔偿金99356元;8、外出上海伙食费900元;9、住宿费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06759.5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6000元,被告应承担剩余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即306759.57元-86000元=220579.57元)。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到答辩人处就医,对手术失败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答辩人予以认可,对于诉状的事实部分无异议;2、答辩人对鉴定结果及参与度无异议,对护理期及营养期无异议,休息期过长,但总的赔偿费用应该减去垫付的86000元后乘以参与度75%。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反复右上腹疼痛1月、再发加重7小时”于2012年6月25日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后,被告医院于2012年6月27日在全麻下对原告行“腹腔镜转开腹胆囊切除术”。术后原告腹痛腹胀明显,腹膜炎体征明显。于2012年6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胆囊结石颈部嵌顿、胆囊切除术后并发胆瘘”。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药费12817.27元,其中医保支付5770.5元,个人支付7046.77元。同日晚间,原告项强转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急诊住院治疗,原告为此支付车辆救护费用100元。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入院诊断为“胆囊术后,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并于入院当天23点15分在全麻下急诊行胆管空肠吻合、腹腔冲洗引流术,手术顺利,术后予以抗炎、补液处理,于2012年7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药费25616.61元,其中医保支付9598.41元,个人支付16018.2元。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原告项强多次前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4629.66元。后原告项强因身体不适,于2013年5月9日入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肝门部胆管狭窄、复发性胆管炎、LC及胆道探查、胆肠吻合术后,于2013年5月16日在全麻下行腹腔复杂粘连松解、原胆肠吻合口拆除,肝门部胆管狭窄广泛切开整形、胆道探查取石、胆肠再吻合术,术后切口愈合正常,于2013年5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药费24617.02元,其中医保支付7562.09元,个人支付17054.9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利胆药物;3、定期复查肝功、CA19-9、B超,CT或MRCP。2013年5月3日、5月23日、5月24日,原告项强在上海长海医院、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门诊,共产生门诊及医药费19464.3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原告共支付医药费及输液费3400元。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共同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360号鉴定意见书,在鉴定书的分析说明中认为:一、医疗事实:2012年6月25日患者因“反复右上腹疼痛一月,再发加重七小时”入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胆囊结石颈部嵌顿”,行腹腔镜转开腹胆囊切除术后出现腹膜炎体征。前述情形不排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客观存在;手术记录关于“腹腔镜术下操作缺乏”与事实不符。2012年6月30日患者因“胆囊术后三天,突发腹痛一天”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入院后根据症状、病史及体征,诊断明确为“肝外胆管横断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胆道术后”,在全麻下急诊行胆管空肠吻合、腹腔冲洗引流术。手术顺利,术后予以补液、抗感染等支持对症处理。前述情形说明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中存在医源性损伤,且术中、术后均未能发现。2013年5月9日患者因“LC术后反复畏寒发热及皮肤巩膜黄染半年”入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确诊为“肝门部胆管狭窄,复发性胆管炎,LC及胆道探查、胆肠吻合术后”,该情形符合炎症病变修复疤痕化导致狭窄等异常病情,属于前述原因力的传递。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针对当时情形采取的手术治疗原则及方案符合规范,术后效果的局限,属于术前的并发症所致。二、医疗过失判断: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选择时机值得商榷;行腹腔镜术中基于局部水肿、粘连影响手术操作,该操作过程中局限和谨慎注意不足可以造成脏器损伤。事实上,后期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手术证实存在医源性损伤。术野引流能及时发现异常,在腹腔镜术中转开腹且发现局部复杂情况下,仍未放置引流管,直接影响术后判断和导致急性炎症反应范围扩大、程度加重,再次术中发现胆汁液不断流出。综上判断,本案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三、损害结果鉴定:被鉴定人慢性胆囊炎、胆石症急性发作术后出现胆道损伤、腹膜炎,历经胆管空肠吻合、腹腔冲洗引流术,病程后期演变出现肝门部胆管狭窄,肝内胆管结石伴复发性胆管炎等症,术中显示腹腔复杂粘连,肝门部胆管狭窄广泛,再次给予腹腔复杂粘连松解,原胆肠吻合口拆除,肝门部胆管狭窄广泛切开整形、胆道探查取石、胆肠再吻合术治疗,其目前时常出现腹痛、发热等症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5.1款比照4.9.6.a款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依据《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10.1.6.2款规定,评定鉴定人休息期自2012年6月27日延续至2013年5月16日之后仍需120日、营养期90日×2(后期的两次手术)、护理期60日×2。四、因果关系判断: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过错医疗行为导致出现医源性损伤,并且影响感染病情范围扩大、程度加大,腹腔复杂粘连发生、胆道狭窄等出现。故判断院方过错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现有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五、参与度评价:根据六分法原则,考虑患者自身疾患造成局部粘连等对后期术野的狭窄等影响,故判断院方过失医疗行为为根本因素,评价参与度为75%左右。综上,得出鉴定结论为:1、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项强的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不足;2、被鉴定人项强伤残等级为九级;胆道损伤休息期为自2012年6月27日延续至2013年5月16日之后仍需12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20日;3、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述不足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项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75%。另查明:原告项强原为农业户口,其在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四联社会范围内的土地已全被征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弋矶山医院住院病历、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外购药发票、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360号鉴定意见书、住院病人结算发票及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项强因“反复右上腹疼痛1月、再发加重7小时”于2012年6月25日入被告处住院治疗,有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医患关系成立。原告项强在被告处行“腹腔镜转开腹胆囊切除术”后出现腹膜炎体征,经鉴定该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评价参与度为75%。结合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的意见和参与度的认定,本院认定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5%。二、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药费67713.9元,本院根据住院病历、医嘱及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外购药品票据予以确认;(二)误工费61600元,原告所在芜湖思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项强月工资4200元,被告予以认可,鉴定意见书载明“胆道损伤休息期为自2012年6月27日延续至2013年5月16日之后仍需120日”即443天,原告现主张44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按140元/天×440天计算;(三)护理费1200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书“胆道损伤需护理期120天”,被告亦予以认可,护理费按100元/天×120天;(四)交通费3000元,由本院酌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原告共住院44天,按30元/天×44天计算;(六)营养费54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胆道损伤需营养期180天”,被告亦予以认可,营养费按30元/天×180天计算;(七)残疾赔偿金99356元,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按24839元/年×20年×20%计算;(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本院酌定;(九)外出上海伙食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十)住宿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62389.9元,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196792.4元(262389.9元×75%),原告项强自行承担65597.5元(262389.9元×25%)。因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已支付原告项强86000元,故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项强110792.4元(196792.4元-8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强各项损失计11079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4元,由原告负担1004元,被告负担1300元(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玉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