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肖浩成与成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浩成,成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肖浩成。委托代理人丁爱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汇西路471号。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江云、李惠,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浩成与被告成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6172元。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文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爱民、被告成俊、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5年4月30日12时45分左右,被告成俊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泰州市海陵区沿迎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省泰中东侧路段时,与沿斑马线位置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省泰中30220”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损,原告物损。2、责任认定:2015年6月12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作出认定,被告成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3、车辆投保情况: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后果原告因伤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6日在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病情诊断为:脑震荡,右颞顶部头皮裂伤,右膝、左髂部皮肤擦伤,颈部软组织挫伤。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545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辩称,上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医疗费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该辩称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后续治疗后,另行向被告。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可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60天,按每天20元计算,计1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营养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可按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认可的15天计算,营养费计3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6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计6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出院医嘱载明的加强护理,护理期限可酌定为15天。另原告未能提供护理费支出的证据,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可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2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实,根据原告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认定为100元。6、财产损失,原告提供新购买眼镜发票及��件定单、受损眼镜框架、新购买眼镜与受损眼镜的照片,主张眼镜损失895元;提供车辆销售登记单及购车收据,主张车损2150元。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辩称,不能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且我公司未定损,不予认可。参照原告的新购买眼镜的金额、购车金额及时间,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双方车损、原告物损的事实,上述财产损失酌定为1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677元。四、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67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过斑马线未下车推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交��部门认定被告成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下车推行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且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庭审后被告成俊自愿补偿原告2000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成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浩成赔偿款8677元(该款项直接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户名:肖浩成,开户行:南京银行,卡号:62×××49);二、驳回原告肖浩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720元,由原告肖浩成负担5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章文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