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栾梦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灌南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梦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灌南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刘胜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栾梦霞,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凤飞,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伯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灌南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罗连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刘胜功,居民。原告栾梦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灌南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刘胜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梦霞的委托代理人尹凤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伯明、被告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军、被告刘胜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梦霞诉称,2015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刘胜功驾驶苏G×××××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灌南县新张路由北向南行至灌南县新张路武障河桥上,在超车过程中,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胜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一直由其母亲照顾护理。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7120元、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45日。被告公路公司为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35073.49元(含后续治疗费17120元)、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25元/天×33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10000元(83.33元/天×12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45元,合计52943.49元。嗣后,被告刘胜功仅给付2万元给原告进行抢救治疗,剩余损失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再赔偿其32943.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程序费费用。被告公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公正处理。被告刘胜功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刘胜功驾驶被告公路公司所有的苏G×××××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灌南县新张路由北向南行至新张路武障河桥上,超车过程中撞击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胜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经诊断为:左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左足腓浅神经毁损伤,行“清创缝合术”,花医疗费计17222.99元。后好转出院。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情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栾梦霞于2015年2月28日因车祸致…,现临床治疗稳定,后遗左足背瘢痕,左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休息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45日…。花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我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年;被告刘胜功系被告公路公司雇员;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另主张医疗费17850.5元(含后续治疗费17120元),并向本院提供收据2张、灌南县新为民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经质证,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交通费损失145元,并向本院提供2015年4月13日连云港至灌南的车票2张、4月14日往返灌南至连云港的车票4张,合计138元,经质证,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又主张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向本院提供灌南县大地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灌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灌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胜功驾驶被告公路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胜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胜功系被告公路公司的雇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伤而致的合理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公路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医疗费计17222.99元,有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医疗费17850.5元(含后续治疗费17120元),并向本院提供收据2张、灌南县新为民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无相应医嘱情形下购置上述药品及物品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且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计3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25元/天×32天)。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主张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向本院提供灌南县大地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原告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证据形式;原告亦未能提供劳务合同等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已满一年,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费应为900元(20元/天×45天)、护理费应为3707.44元〔80元/天×32天+40.98元/天×(60天-32天)〕、误工费应为4917.6元(40.98元/天×120天)。鉴定费12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公路公司对诉讼费如何承担另有合同约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45元,并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138元,本院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等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22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707.44元、误工费4917.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848.03元。被告刘胜功先行垫付20000元,原告在领取被告保险公司兑现款时应返还给被告刘胜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栾梦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28848.03元。二、原告栾梦霞在领取被告保险公司兑现款当时返还被告刘胜功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栾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负担142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2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文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由侵权人以赔偿。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