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燕平,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5月22日下午,在太仓市浮桥镇顺达宾馆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置在宾馆前台桌子上的白色苹果6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498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叶某系初犯,无前科;3、被告人叶某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且对被害人进行了额外补偿,并取得其谅解。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叶某在太仓市浮桥镇顺达宾馆内,趁被害人王某离开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放置在宾馆前台桌子上的白色苹果6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498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王某陈述及辨认笔某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叶某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此,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叶某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