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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伍永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永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伍永显,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654。委托代理人朱辉,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镇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谢泽伟。原告伍永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子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永显的委托代理人朱辉、关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曹雪康驾驶原告所有的粤X×××××号小汽车行驶至顺德区××街道路段时,与第三人温风涛驾驶的粤X×××××号小汽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后经交警认定,曹雪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粤X×××××号小汽车经物价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损失为60109元,并产生了评估费2854元、拖车费290元。由于上述车辆已经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960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因碰撞导致的损失及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然而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63253元,被告一直不愿意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及拖车费合计6325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承保了粤X×××××号小汽车的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96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提供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佐证,否则无法证明其已经维修完毕,被告也不认可其真实性,法院应依法核实,同时若按照原告提供的物价清单进行更换,维修完毕后应有相应的部件残值,原告应提供该部分旧件由被告回收。三、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本组证据均为原件: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附发票各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及明细表二份、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就粤X×××××号向被告投保了196000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并依约交纳保费。在保险期间的2014年11月5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产生维修费用60109元,评估费2854元,拖车费290元。经审查,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9时30分,曹雪康驾驶号牌为粤X×××××号机动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驶至顺德区××南国东路延伸线时,因不按规定调头,与温风涛驾驶的粤X×××××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雪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XAB883号机动车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该车的损失合计为60109元(包括更换零配件与修理项目的费用),本次鉴定产生评估费2854元,另因拖车产生拖车费290元。另查明,伍永显所有的粤X×××××号小汽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6000元,含不计免赔),伍永显为该车辆的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号牌为粤X×××××号的机动车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向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的车辆损失系经第三方机构鉴定而得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在事故发生之后即产生,不以车辆维修完毕为前提条件。评估费是确定涉案车辆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故对于该车辆损失63253元,被告应基于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永显支付保险金6325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直接返还原告伍永显,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下无正文)审判员  范子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秋莹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