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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士浪与许龙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士浪,许龙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604号原告:郑士浪。委托代理人:陈英堂,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龙飞。原告郑士浪为与被告许龙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士浪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郑士浪起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铝合金材料。2013年9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铝合金材料款5265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原告无奈之下起诉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铝合金材料款526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欠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龙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许龙飞尚欠原告铝合金材料款52650元的事实。被告许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许龙飞尚欠原告铝合金材料款52650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士浪铝合金材料款526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许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