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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史保祥与王守田、王守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保祥,王守田,王守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204号原告:史保祥,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袁士洪,蚌埠市小蚌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守田,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王守利,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史保祥与被告王守田、王守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史保祥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史保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万兆年审 判 员  李振宏人民陪审员  张兆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凡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区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