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8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1,张×2,张×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男,1939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苹,系张×1之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苑春梅,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3,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上诉人张×1因与被上诉人张×2、张×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1于2013年1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4、张×5夫妇育有张×6、张×1二子,张×4于1945年8月去世、张×5于1995年5月3日去世,张×6于2002年6月3日去世,张×2、张×3系张×6之子;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系由包括张×5在内的6人共同所有,张×5占有其中十八分之十的份额(下称“涉案房产”),张×1作为张×5之子有权继承其母的遗产,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依法分割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十八分之十的份额(价值约30万元整)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间(建筑面积117平方米)的产权系由张×1之母张×5与张×7等六人共有,其中张×5占上述房产的十八分之十份额,由于张×5的二个女儿放弃继承,其中一子张×6去世,故张×5去世后,其遗留的上述房产份额应由张×1和张×2、张×3共同继承;由于张×2、张×3擅自将上述×间房屋中的1号、2号、3号房屋进行了重新翻建,原1号、2号、3号房屋已被拆除和新建,且未经有关机关审批,故本案诉争标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19日裁定:驳回张×1的起诉。张×1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张×1享有继承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中张×5名下十八分之十其中的十八分之五的份额,与本案房屋重新翻建、拆除和新建没有任何关系。张×1为此上诉请求:1、裁定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张×1的法定继承诉讼案;2、公告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失费由张×2、张×3共同承担等。张×2、张×3对于张×1的上诉,答辩称:北京市东城区×号内的房屋均已重新翻建,张×2、张×3同意原审裁定,张×1的上诉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间(建筑面积×平方米)的产权系由张×1之母张×5与张×7等六人共有,其中张×5占上述房产的十八分之十份额,由于张×5的二个女儿放弃继承,其中一子张×6去世,故张×5去世后所遗留的上述房产份额应由张×1和张×6之子张×2、张×3共同继承;本案中,一审法院经询问张×1,并经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已查明张×2、张×3擅自将上述×间房屋中的1号、2号、3号房屋进行了重新翻建,原1号、2号、3号房屋已被拆除和新建,且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有鉴于此,本案诉争标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张×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1的起诉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姜 红审判员  王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