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界湖与刘晓娜、李晓明、吴海云、杨红军、王成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刘晓娜,李晓明,吴海云,杨红军,王成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945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诉讼代表人:李增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守军,团山分社主任。被告:刘晓娜,女,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李晓明,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吴海云,女,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杨红军,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王成娟,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以下简称界湖信用社)与被告刘晓娜、李晓明、吴海云、杨红军、王成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界湖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守军、被告李晓明和被告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娜、吴海云、王成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界湖信用社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借款人杨凡、被告李晓明、被告杨红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可循环使用借款,担保金额为26万元,决算期间与借款期限一致,保证期间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4日,借款人杨凡向原告界湖信用社借款20万元,至2014年2月3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逾期上浮50%。刘晓娜为借款人杨凡的配偶,吴海云为李晓明的配偶,王成娟为杨红军的配偶,夫妻双方依法共同承担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晓明、杨红军辩称:担保属实,虽然借款人现已死亡,但被告刘晓娜也还有偿还能力,应先执行被告刘晓娜。被告刘晓娜、吴海云、王成娟未作答辩。原告界湖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户基本情况、农户信用等评分表、沂南县农村信用社贷款风险责任协议书、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身份证明、(2015)沂南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李晓明、杨红军提供担保,借款人杨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原告曾主张权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晓明、杨红军对原告界湖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晓娜、李晓明、吴海云、杨红军、王成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借款人杨凡(已故)、被告李晓明、被告杨红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可循环使用借款,担保金额为26万元,决算期间与借款期限一致,保证期间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在签订合同时,刘晓娜与杨凡、吴海云与李晓明、王成娟与杨红军系夫妻关系,并签订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和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2013年3月4日,借款人杨凡向原告界湖信用社借款20万元,约定至2014年2月3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逾期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界湖信用社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界湖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因借款人杨凡死亡,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界湖信用社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娜承诺共同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晓明、杨红军对提供担保无异议,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晓娜、吴海云、王成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李晓明、吴海云、杨红军、王成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晓明、吴海云、杨红军、王成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和缴款单据向被告刘晓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