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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8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洪寺村村民委员会与焦甲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洪寺村村民委员会,焦甲民,董桂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洪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东燕路6号。法定代表人梁永久,主任。委托代理人谭耀光,北京市恒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华,和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甲民,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桂峦,女,1971年1月8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洪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寺村委会)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6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焦甲民、董桂峦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洪寺村委会正在洪寺村管辖领域修建一处盈利性公园,名叫“中国房山岩地质公园”,其中建起三个水库,内已蓄水。洪寺村委会对其正在修建的工程及已经蓄水的水库没有专人管理,亦无任何防护措施。2014年9月20日,我们二人之子焦文乐(2001年8月31日出生)不幸进入其中溺水身亡。我们儿子的死亡与洪寺村委会修建水库并疏于管理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没有洪寺村委会修建水库的行为,或者洪寺村委会对其所建水库专人看管,也不会导致我们儿子死亡的结果。我们之子的死亡,给我们造成巨大损失及精神打击,洪寺村委会对其行为后果应该承担应有的责任。为此,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洪寺村委会赔偿我们各项损失包括存尸费1000元、殡葬服务费1700元、火化费1580元、法医鉴定费630元、救护车费用220元、丧葬费34758元、交通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60000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088498元;2、本案诉讼费由洪寺村委会负担。洪寺村委会辩称:我们不同意焦甲民、董桂峦的诉讼请求。首先,事发地不是公园,是村委会为了改善村民环境进行的绿化改造,是公益性、开放性、对外性的场所,不是盈利场所;其次,事发时该场所尚未对外开放,禁止社会人员入内,且区域外有防护围栏,有警示标志,我们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死者死亡时已经十四岁,已经足以对死亡威胁作出判断,当时水深1.2米,死者与他人打闹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焦甲民、董桂峦作为死者的父母,对死者负有看管义务,现焦甲民、董桂峦未尽看管义务导致死者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焦甲民、董桂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焦甲民、董桂峦系夫妻关系,2001年8月31日育有一子焦文乐。2014年9月20日下午,焦文乐独自到中国房山岩地质公园内玩耍,不幸溺水,后由护林人员施救上岸,经120抢救无效死亡,焦甲民、董桂峦支付救护车费用220元。2014年10月10日,房山公安分局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结合案情,焦文乐符合溺水死亡,而焦甲民、董桂峦支付法医鉴定费630元。另查明,中国房山岩地质公园为红寺村委会所有,由洪寺村委会负责开发,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洪寺村西部,北侧与村中公路相通,事故发生时尚在建设中,未对外开放,园内有三个湖,湖内蓄满水,水域面积约一千米,水深约1.3米,湖周围有“禁止游泳后果自负”的警示牌,有看护人员,无护栏。焦文乐出生后跟随焦甲民、董桂峦在北京市房山区生活,生前为房山区长育小学六年级学生,死亡时14周岁,身高173厘米,上身赤裸,下身穿红色内裤,衣物放置在西侧岸边,事发时,焦甲民、董桂峦正在红塔农贸交易市场经营水果生意。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本案中,焦文乐到中国房山岩地质公园内玩耍,不幸溺水身亡,洪寺村委会作为中国房山岩地质公园的所有权人,虽然已经在公园内的湖边设立警示标志、派有专人看护,但因湖周围没有护栏,与村中公路相通,且看护人员并未尽到看护职责,尤其是中国房山岩地质公园正在开发建设的情况下,此举并不足以防止危险的发生,故洪寺村委会对焦文乐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焦文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及智力情况,近距离看到湖边警示标志后应认识到该区域的危险性,但其置警示标志于不顾依然下水游泳最终导致溺亡事件的发生,焦文乐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焦甲民、董桂峦作为焦文乐的监护人,对焦文乐的日常生活和健康成长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现二人对焦文乐独自外出到湖边玩耍一事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教育和监管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较大过错;故应减轻红寺村委会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承担,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上述分析综合认定由洪寺村委会负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的数额,结合焦甲民、董桂峦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救护车费220元、法医鉴定费630元、丧葬费34758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交通费综合酌定为200元、误工费依法结合实际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893228元。结合洪寺村委会应赔偿焦甲民、董桂峦267968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洪寺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焦甲民、董桂峦救护车费、法医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六万七千九百六十八元;二、驳回焦甲民、董桂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洪寺村委会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与自己没有责任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焦甲民、董桂峦同意原判并表示不同意洪寺村委会的主张。本案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洪寺村委会对其上诉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鉴定结论书、死亡证明、户口本、暂住证、证明、收据、发票、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卷宗、现场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洪寺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洪寺村委会作为中国房山岩地质公园的所有权人,虽然已经在公园内的湖边设立警示标志、派有专人看护,但因湖水周围没有护栏,且看护人员并未尽到看护职责,尤其是中国房山岩地质公园正在开发建设的情况下,洪寺村委会采取的防护措施并不足以防止危险的发生,故洪寺村委会对焦文乐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洪寺村委会坚持自己没有责任并不同意赔偿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298元,由焦甲民、董桂峦负担52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洪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6元,由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洪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孙建强审判员  宋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果满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