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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114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朱杰,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婚前由于二人认识时间较短,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性别暴躁,无法正常沟通,夫妻感情淡漠。2013年1月,由于被告再次将我打伤,我惊恐之余回到父母家中生活。2014年2月我起诉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法院判决驳我的诉讼请求。然而截止目前,被告没有任何改变,与我也未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我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用;3、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增加诉请被告给付原告扶养费600元。被告陈某甲书面答辩称,1、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于婚生女陈某丙已成年不需要支付抚养费。同意婚生子由我抚养,但婚生子陈某乙未成年,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要求原告在小学阶段抚养费每月500元人民币,中学阶段每月抚养费800元人民币,且要求原告每年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原告如果不同意支付上述抚养费,我可以支付上述标准的抚养费(小学阶段抚养费每月500元,中学阶段每月抚养费800元),但婚生子交由原告抚养;3、同意共同财产分割(电脑、海尔冰箱、长虹32寸带式、海尔洗衣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脑、海尔冰箱、长虹32寸电视、海尔洗衣机,现在被告处,原告陈述均已使用七、八年时间。上述内容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庭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陈某丙,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且其同意抚养婚生子,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以400元为宜;双方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脑、海尔冰箱、长虹32寸电视、海尔洗衣机,上述财产在被告处,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2000元,原告同意将折价款折抵婚生子相应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不再给付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其自行抚养;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5日前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00元至该子女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脑、海尔冰箱、长虹32寸电视、海尔洗衣机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2000元折抵原告应给付被告子女五个月的抚养费;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