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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靳宝峰,梁树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中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案外人)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和谐广场西侧创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罗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红兵,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靳宝峰,男,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乡后官寨村北庄组。被执行人梁树超,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寺里田村。系庆阳亨百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靳宝峰与被执行人梁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执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称:庆阳亨百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以梁树超在陕西省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购买的房产作抵押,与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由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庆阳亨百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向甘肃银行庆阳分行贷款1000万元。请求对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即靳宝峰与梁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止执行,并将所抵押的房产纳入破产资产。申请执行人靳宝峰答辩称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房产担保权限,庆阳亨百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与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中,以梁树超在陕西省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购买的房产作抵押,亦未经抵押登记,该抵押无效。请求对(2015)庆终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继续执行。经查,申请执行人靳宝峰与被执行人梁树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庆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由梁树超向靳宝峰归还借款437.1689万元及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靳宝峰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中,庆阳亨百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庆阳亨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公司股东梁树超有人格混同及资产混同的情形,请求将梁树超个人财产及负债纳入破产清算程序。本院已决定将梁树超个人财产及负债纳入庆阳亨百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目前尚未将申请执行人靳宝峰请求对被执行人梁树超名下购买的陕西省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房产作出执行裁定。另查明,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庆阳亨百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庆阳亨百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以梁树超在陕西省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购买的房产作抵押,由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庆阳亨百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向甘肃银行庆阳分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满后庆阳亨百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债务。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梁树超名下购买的陕西省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购买的房产做抵押为由,请求终止执行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中民初字第19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靳宝峰申请执行的(2015)庆中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尚未对异议人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涉及的以被执行人梁树超在陕西省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购买的房产作出予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即无具体的执行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作出的执行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故案外人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田崇印审判员  黄晓妮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柳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