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孙某。被告逄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台君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女儿逄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纠纷、性格不和等诸多原因,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交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债务各人负担。被告逄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现有的矛盾是原告提出离婚之后产生的,此前没有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一女孩逄某乙,就读于高密市第一实验小学,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因被告喝酒、赌博、出国后对家庭不管不问等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八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房子一套;原告陈述婚后共同财产有:XX小区109平米房子一套、雪弗兰车一辆(贷款购买)、床、家具、电脑;无婚后共同债权;婚后共同债务,原告陈述有欠款共计225000元,被告陈述有欠款共计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关派出所证明、借条三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孩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尚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包容,以家庭为重,多为孩子着想,共同维持家庭关系稳定。现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宜解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 君 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继军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