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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党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党某甲,农民。被告:孙某,农民。原告党某甲与被告孙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直为家庭琐事吵闹。2014年春节后被告就离家出走,一直没有联系过。双方之间的感情早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党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离婚后要求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被告孙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因被告孙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经听取原告的起诉,本庭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如果离婚,婚生男孩党某乙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抚养费如何负担?针对本案的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直为家庭琐事吵闹。2014年春节后被告就离家出走,一直没有联系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三、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五、景县连镇乡党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至被告下落不明前一直在我村居住。证据六、景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一份、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被告身份信息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景县连镇乡党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景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两份,因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权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针对本案的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党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离婚后要求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党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党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一份,因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权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党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能和睦相处,造成夫妻感情恶化,双方自2014年春节后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孩党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告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党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党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200元的抚养费,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本年度的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2015年12月31日前的抚养费1000元,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李风志代理审判员曹政亮人民陪审员陈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曹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