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吕允丰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卫章、秦伟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允丰,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卫章,秦伟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商初字第564号原告:吕允丰,男,汉族,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世光,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少华,任经理。被告:王卫章,系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秦伟东,系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吕允丰诉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卫章、秦伟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起诉与撤诉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诉权的民事行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吕允丰撤回对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卫章、秦伟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