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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治祥与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治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终字第1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治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预制构件厂退休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201号。法定代表人:陈杰,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洪涛,该局警员。委托代理人:许奎嵩,该局警员。上诉人李治祥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治祥,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洪涛、许奎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大公(开)行罚决字(2014)第1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治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李治祥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大连金州新区马桥子街道原村民自发组织数十人就土地补偿等问题到大连金州新区管委会上访,李治祥是村民自行选出的代表之一,在部分人员到信访部门登记后,村民便聚集在管委会门前,要求找管委会领导,后经信访部门的劝说村民散去。次日,该部分村民再次聚集在管委会门前,要求见管委会领导,经信访部门及公安部门的劝说仍未离开,当日中午11时许,因始终未能见到管委会领导,原告向上访村民喊话:“管委会不办公了,这门不通了”,上访村民就站在或坐在管委会门口,用身体堵住管委会大门,并对到管委会办事的外来人员说:“这个门不通,管委会不办公了”,导致外来办事人员离去,上访村民堵住大门近二十分钟,导致部分管委会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办公,并一度在李治祥的带领下,试图强行闯过公安民警组成的隔离区域,冲入管委会办公区内。开发区公安分局受理该案后,对李治祥进行了询问,并对管委会保安人员及当日到管委会办事人员共十五位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且组织证人对李治祥的头像进行了辨认,调取了事发地点的监控录像资料。2014年11月12日,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大公(开)行罚决字(2014)第1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李治祥聚集数十名群众于2014年11月10日、11日到大连市金州新区管委会门前非上访区上访,并于2014年11月11日11时许,李治祥组织人员堵住管委会,不让任何人进出长达二十分钟左右的时间,使得管委会无法正常办公,李治祥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管委会的单位秩序。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及对李治祥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治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明确了执行方式和复议起诉的权利。当日,该决定书向李治祥送达,该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另查,开发区公安分局提供的《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仅一页,只有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和事实及证据,无相关办案人员及审批人员的签字;开发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办案人员签字,注明李治祥拒绝签字,但无记录时间。再查,开发区公安分局为大连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负责的辖区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开发区公安分局系大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下设的行政机构,具有在本辖区内行使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开发区公安分局认定李治祥是聚众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首要分子,证据充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也有相同规定。虽然开发区公安分局提供的告知笔录无时间,但从合理性分析,开发区公安分局应当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法定的告知程序,至于开发区公安分局未提供审批手续,存在瑕疵,但应属于合理性问题。故本院认定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李治祥要求确认开发区公安分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治祥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治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治祥负担。李治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赔偿2263元。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基础事实错误。能够客观反映整个上访事件的是现场视频,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经过剪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以此视频资料来认定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应视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也没有告知时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处罚前尽到了告知义务。一审法院立案及送达时间错误,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立案也未在五日内将起诉状送达被上诉人且判决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不能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实体公正缺失。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二)项的规定错误。请求维护上诉人的权益,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开发区公安分局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答辩、举证,不存在超期举证和答辩的问题。纵观整个视频资料,时间是连续的,没有经过剪辑处理,视频资料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是组织者。我们在网上办公系统中的办案程序是自动生成的,按照我们的办案程序,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前下达,如果不制作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无法形成的,我们已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但上诉人没有签字。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本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向开发区公安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提交证据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李治祥关于开发区公安分局超期提交证据应视为没有证据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李治祥组织上访人员堵住金州新区管委会大门,扰乱了管委会的办公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上诉人李治祥关于视频资料经过剪辑处理断章取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开发区公安分局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诉人拒绝签字,应视为已经履行了告知程序,该笔录没有记录时间,应属于证据的瑕疵,不应视为行政程序违法。综上,开发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李治祥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一审法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立案及送达,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程序瑕疵,但是并未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侵害,不能以此为由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治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