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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唐某某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3月5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住龙里县,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尤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唐某某驾驶贵APV3**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哨堡村哨堡寨方向往谷脚镇龙归园公墓方向行驶,行至龙里县谷脚镇哨堡村大坝场代某家门口路段因会车而停驶。10时20分许,陈某某驾驶贵JG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某甲同向行驶在贵APV3**号轻型自卸货车后面,唐某某驾驶车辆为了让路往后突然倒车,导致贵APV3**号轻型自卸货车碾压陈某某驾驶的贵JG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陈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公安民警到达后将其带离现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贵APV3**号车车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42.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甲、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唐某某确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飞审 判 员  杨红卫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