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杨军林、李金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杨军林,李金元,杨国,李军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2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负责人吴翔,行长。委托代理人蒋环,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杨军林,农民。被告李金元。被告杨国。被告李军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被告李金元、杨军林、杨国、李军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元、杨军林、杨国、李军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称,被告杨军林、李金元、杨国、李军生组成四人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原、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金元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杨军林、杨国、李军生作连带保证担保,自助循环使用期限2009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单笔期限1年,按月结息。被告李金元于2011年4月12日自助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2年4月11日到期,被告李金元未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保证人消极履行保证责任。请判令被告李金元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及罚息,被告杨军林、杨国、李军生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及联保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身份证,证明借款人和保证人身份。3、记帐凭证,证明客户可在我行自助机具上办理30000元贷款。4、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李金元于2011年4月12日自助贷款30000元。5、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李金元欠本金30000元。6、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法院提出了诉讼,主张了权利。被告杨军林、李金元、杨国、李军生未作答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军林、李金元、杨国、李军生组成四人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原、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金元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杨军林、杨国、李军生作连带保证担保,自助循环使用期限2009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单笔期限1年,按月结息。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金元于2011年4月12日自助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2年4月11日到期,被告李金元未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保证人消极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四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四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及依约履行义务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李金元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并由被告杨军林、杨国、李军生在约定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金元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本金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按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杨军林、杨国、李军生在合同的最高保证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金元、杨军林、杨国、李军生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