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开全、周芳爱与徐帅、刘志江及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全,周芳爱,徐帅,刘志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250号原告刘开全。原告周芳爱。委托代理人邓勇,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帅。被告刘志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负责人谢林涛,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丹,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开全、周芳爱与被告徐帅、刘志江及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全、周芳爱的委托代理人邓勇,被告刘志江和被告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全、周芳爱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徐帅驾驶被告刘志江所有的鄂FCD2**“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襄州区伙牌镇伙牌社区路段将正在步行的二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帅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鄂FCD2**“北京现代”牌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刘志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刘开全医疗费60413.30元、误工费5194元、护理费3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及交通费800元,计265641.30元;赔偿原告周芳爱医疗费18764.50元、误工费3822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及交通费500元,计26086.50元,合计赔偿291727.80元,上述款项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徐帅、刘志江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刘志江辩称,我为车辆投保有全险,因此我不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驾驶人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等合法有效证件;诉讼费、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应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徐帅持C1驾驶证借用被告刘志江所有的鄂FCD0**“北京现代”牌轿车由襄州区黄集镇往襄阳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湖北襄州经济开发区伙牌社区1组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刘开全、周芳爱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开全、周芳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均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刘开全被诊断为:1、脑外伤:右侧颞叶挫裂伤出血,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左侧乳突积血;2、右侧跟骨前、外、上缘撕脱性骨折,右侧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3、右侧第1前肋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费医疗费60413.30元。2015年3月21日出院时医嘱:全休2周,2周后到骨科复诊,术后3个月行颅骨修补术,不适随诊;原告周芳爱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挫伤;2、骶3椎体骨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8764.50元。2015年3月7日出院时医嘱:全休2周,2周后到骨科复诊,不适随诊。二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徐帅先行垫付二原告医疗费用22000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刘开全的伤情经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8级伤残,后续行颅骨修补术约需30000元,原告刘开全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后续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引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刘开全的伤残鉴定意见给予一定的期限以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申请。另查明,原告刘开全、周芳爱系夫妻关系,二人属城镇居民且从2011年3月开始一直在伙牌镇樊魏路经营个体洗车店,还查明,被告徐帅驾驶的鄂FCD0**“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刘开全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413.30元,误工费4171.61元(居民服务业28729元÷365天×53天,计算至出院后医嘱休息2周),护理费3042元(居民服务业28729元÷365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39天),残疾赔偿金14911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30%),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及交通费390元,合计249208.91元;原告周芳爱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764.50元、误工费3069.67元(居民服务业28729元÷365天×39天,计算至出院后医嘱休息2周),护理费1967.74元(居民服务业28729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及交通费250元,合计24551.91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帅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帅依法应对二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FCD0**“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江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刘志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开全诉请赔偿误工费5194元适用赔偿标准不当,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刘开全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9000元;原告刘开全诉请赔偿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地交通状况及其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90元;原告周芳爱诉请赔偿误工费3822元适用赔偿标准不当,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周芳爱诉请赔偿护理费2000元计算错误,本院对其中的1967.74元予以支持;原告周芳爱诉请赔偿营养费500元,因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芳爱诉请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地交通状况及其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162760.82元再由被告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在承保的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二原告的损失能够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二原告要求被告徐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被告徐帅先行垫付的22000元可由其与二原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开全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60413.30元、误工费4171.61元、护理费3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39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258208.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周芳爱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8764.50元、误工费3069.67元、护理费196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以及交通费250元,合计24551.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开全、周芳爱对被告徐帅、刘志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开全、周芳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徐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