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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330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中华路与双山路交汇处唯厦俪园小区3-8-516-5。负责人:何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大地保险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9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辽C729**号小型客车沿台安县兽医站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兽医站门前时,与同方向由我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我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杨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即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内闭合性损伤、右侧肋骨骨折等,住院232天,二级护理232天。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70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误工费8386.80元;护理费26067.52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62761.18元。辽C72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上述经济损失,我要求二被告全部予以赔偿。被告杨某辩称:肇事车辆辽C729**号小型客车属我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大地保险鞍山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鞍山公司辩称:辽C729**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辽C729**号小型客车沿台安县兽医站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兽医站门前时,与同方向原告赵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杨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存有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即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内闭合性损伤、右侧肋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挫伤等,于2015年5月20日出院,住院232天,二级护理232天。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62254.18元,其中: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26359.86元,1、医疗费:1475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2天=11600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35254.32元,1、误工费:36.15元/天×232天=8386.80元;2、护理费:112.36元/天×1人×232天=26067.52元;3、交通费:800元。三、财产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640元,1、电动三轮车修理费:640元。原告赵某某系辽C729**号小型客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C729**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赵某某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26359.86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6359.86元;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赵某某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35254.32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赵某某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640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综上,原告赵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45894.3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6359.86元。上述事实,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电动三轮车修理费收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理,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C729**号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鞍山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杨某存有全部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赵某某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赵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辽C729**号小型客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辽C72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大地保险鞍山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在该限额范围内得到了足额赔偿,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相关责任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147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护理费26067.52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64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赵某某系农民,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不存在退休情形,其住院治疗期间会有误工损失,应给付误工费,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会有交通费用发生,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800元。关于被告大地保险鞍山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住院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病志材料的相关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修理费合计45894.3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359.86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丽娟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