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怀满诉被告徐映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满,徐映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杨怀满,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徐映国,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杨怀满诉被告徐映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映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书记员谭惠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怀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怀满诉称,被告徐映国于2010年左右承包广元师范学校的院墙、栏杆工程,被告将此工程承包后转包给原告承建,原告系包工包料,投入了人工和材料等将此工程修善完毕,并交付广儿师范学校使用。后原告向被告徐映国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徐映国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工程款82742.00元,当时约定当年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3年8月4日被告又给原告换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工程款8274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徐映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8月4日被告徐映国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徐映国欠原告工程款8274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怀满承建被告徐映国于2010年左右承包广元师范学校的院墙、栏杆工程,工程修善完毕后,2013年8月4日被告徐映国给原告杨怀满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杨怀满广元师范学校工程款82742.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怀满诉请被告徐映国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8274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4日被告徐映国给原告杨怀满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映国支付原告杨怀满工程款8274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8月4日计算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34元,由被告被告徐映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映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惠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