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银山与胡灯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山,胡灯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286号原告陈银山。委托代理人彭某,洪湖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灯明。原告陈银山与被告胡灯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下午2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建的洪湖市三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地上务工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伤后被送往洪湖市大同湖管理区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8日,原告因急需资金治疗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系乘人之危,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为此,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残疾证,拟证明原告终身残疾的事实。证据3、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4、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5、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4026.05元。证据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4元。证据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8、合作医疗补偿款领款明细,拟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领取了应由原告享有的合作医疗补偿款。证据9、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被告所雇请。出事时原告离地面不足一米。协议并非在胁迫下达成,而系出于原告自愿。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协议是原、被告签订的;对证据4称看不懂;对证据5称对原告的治疗情况不清楚;对证据6称不清楚;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伤愈一年后才做鉴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称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7、9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无时间吻合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佐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缺乏证据佐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6月8日下午2时许,原告陈银山在被告胡灯明承包的洪湖市三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办公用房建设工地上从事劳务时不慎从扶梯上摔下受伤。次日,原告被送往洪湖市大沙湖管理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行右双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支出医疗费8679.57元。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协议载明:因被告雇请原告务工导致原告右腿骨折,原告前期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后期营养费、误工费等由被告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赔付134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的医疗费、后遗症与被告无关。后被告给付了原告13400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在洪湖市大沙湖管理区医院住院治疗,行右双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4915.65元。2014年10月10日,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原告2012年6月8日外伤史存在,主要损伤为右侧双踝骨折,损伤特征符合高处坠落外力作用所致;其外伤致右侧双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踝关节遗留创伤性关节炎,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期需给予中西药物消炎止痛、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治疗费需2000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洪湖市三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办公用房的建设工地上从事劳务时受伤及双方事后签订赔偿协议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该协议应否撤销。1、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根据该规定的精神,对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的处理,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原告系在对其伤情未作鉴定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伤情后经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除前期医疗费外,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还包括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为农业户口,按双方签订协议时的赔偿标准,仅其残疾赔偿金即达6898元/年×20年×20%=27592元。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除医疗费外,被告仅赔偿13400元。因此,原告系因对其伤情的错误认识而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该协议显然与原告的意思相悖,并导致原、被告之间利益严重失衡,造成原告较大损失,属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因此,该协议属可撤销合同。2、关于协议应否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10月10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自其定残之日起算。因此,原告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其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予撤销。综上,原告因重大误解而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且其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陈银山与被告胡灯明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松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