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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凤浩建材经营部与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凤浩建材经营部,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0295号原告上海凤浩建材经营部(业主刘春雷),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方德路250弄163号205室。委托代理人曹兴生、铁源,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胡桥村委陈家村26号。法定代表人芮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国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逢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凤翔路983号5楼。负责人张振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明,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陶正刚,该分公司职员。原告上海凤浩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凤浩经营部)与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宇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浩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曹兴生、铁源,被告圣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国华、马逢伯,被告振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明、陶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浩经营部诉称:2012年5月22日其与振兴分公司签订《黄沙、石子购销合同》,由其向振兴分公司出售黄沙、石子等建材,但振兴分公司至今拖欠价款596808元。振兴分公司是圣丰公司的分支机构,圣丰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请求判令:1、圣丰公司、振兴分公司立即支付价款59680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圣丰公司辩称:江苏华益中亨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建厂房车间工程是振兴分公司私自承接,圣丰公司是在该工程出现拖欠工地工人工资、工人闹事的情况下,才得知振兴分公司承接了该工程。黄沙石子购销合同是假借圣丰公司名义签订,与圣丰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凤浩经营部对圣丰公司以及振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振兴分公司辩称:江苏华益中亨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建厂房车间工程是其承建,认可结欠凤浩经营部黄沙、石子材料款596808元,但因购销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责任一栏有划去的痕迹,说明双方约定不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起,被告振兴分公司因开始承建江苏华益中亨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建厂房车间工程需要,向原告凤浩经营部零星采购黄沙、石子等建材。2012年5月22日,凤浩经营部与振兴分公司签订《黄沙、石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振兴分公司因承建江苏华益中亨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建厂房车间工程需要,向凤浩经营部采购石子、黄沙,单价分别为1-3石子加瓜子片2:1混合58元/吨、中粗沙52元/吨,付款方式为先由凤浩经营部垫资至40万元时,振兴分公司开始付款,最终当工程结束振兴分公司付款至总价的80%,剩余尾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数付清;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2014年1月27日,经凤浩经营部与振兴分公司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2月7日振兴分公司共结欠价款596808元,振兴分公司承诺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但后未按约付款。另查明,振兴分公司是圣丰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结算单、结算明细表、工商资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凤浩经营部与被告振兴分公司签订的《黄沙、石子购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根据凤浩经营部与振兴分公司的结算单、结算明细表,可以确认振兴分公司结欠凤浩经营部价款596808元的事实;振兴分公司承诺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该款,但到期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支付价款596808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振兴分公司提出的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振兴分公司系圣丰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圣丰公司对振兴分公司的债务,基于其身份关系,对外应依法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圣丰公司以案涉工程系振兴分公司私自承接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因振兴分公司确认该工程由其承建,向凤浩经营部所购黄沙、石子亦用于该工程,圣丰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圣丰公司认为本案讼争购销合同系假借振兴分公司名义签订,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凤浩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凤浩建材经营部价款596808元,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的上述义务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0元减半收取4885元(上海凤浩建材经营部已预交),由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上海凤浩建材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包宇红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芮锦烨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