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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港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耿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港民初字第00389号原告耿某。委托代理人高霏,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耿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霏、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因夫妻二人分隔两地,相处时间较少,被告曾将不孕的责任归咎于原告。被告家庭重男轻女,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对小孩不闻不问,被告从部队转业回来后,也只是偶尔看下女儿,现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也没有什么矛盾,原来在部队时间长,对原告和孩子关心不够,现在从部队转业回来,会多关心原告和孩子,希望能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由于被告王某甲在部队服役,与原告联系较少。2015年1月,被告王某甲转业回到南通,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偶尔到原告处看望女儿。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趋于紧张。2015年7月,原告耿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一些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夫妻关系趋于紧张,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太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