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xx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汉族,大学文化。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行贿被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由鹤岗市兴山公安分局执行。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人杨xx任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鹤滨监察三室主任后,为了与时任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局长的张xx(另案处理)拉近关系、增进感情,为日后赢得张xx的支持和帮助,2008年、2009年、2011年春节分别送给张xx10000元。2010年6月,被告人杨xx得知张xx因车祸住院,遂到医院送给张xx20000元。2011年2月杨xx被任命为鹤滨监察分局副处级调研员。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主动到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指定管辖函、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自首证明、中共黑龙江煤炭安全监察局党组文件、会议记录、黑龙江煤炭安监局人事培训处身份证明、身份证明、现实表现、户籍证明。证人张xx证言。接受投案自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为谋求张xx在工作中对其关照,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张xx人民币50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xx在被追诉前即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皓琨审 判 员 孙 荣人民陪审员 张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嘉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