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嵊嵊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夏海芬与王秀珠、冯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海芬,王秀珠,冯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嵊嵊商初字第5号原告夏海芬,个体工商户。被告王秀珠,家务。委托代理人翁佩飞,家务,公民身份330922197605043528。被告冯娜,家务。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夏海芬诉被告王秀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遵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海芬及被告王秀珠委托代理人翁佩飞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1日本院因审理需要提起对原告与被告王秀珠丈夫共有财产进行评估而中止诉讼,2014年9月25日恢复诉讼。2014年11月19日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遵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人民陪审员傅雪君、童惠珠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2日,本院因被告王秀珠申请,经审查依法追加被告冯娜参加诉讼。后又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海芬和被告王秀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海芬诉称,1998年时原告与被告王秀珠丈夫合伙开办一家百货商店,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同承担亏损及各项费用,并以原告名义注册登记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1、因进货资金需要“打会”三笔,被告王秀珠丈夫死亡后由原告支付了会钱25900元。2、共同出资建造的一幢房屋双方已达成协议以造价46000元的一半价格转让给原告。3、2014年3月4日以被告王秀珠丈夫的名义从宁波进一批价值4189元的货物,原告在其死亡后于同年4月29日支付了该笔货款。4、商店出售的4100元购物券,至今第三方尚未兑现。另,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止房屋租赁费共计4100元由原告支付。事后,被告王秀珠丈夫于2014年3月中旬因病死亡,原、被告因继续合伙经营问题而发生纠纷,商店被迫停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合伙关系终止,并分割合伙经营期间未销售出的商品。2、确认合伙经营期间共同出资建造的一幢房屋归原告所有。3、要求被告王秀珠承担其丈夫在合伙经营期间所负的债务。4、被告冯娜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其父亲所负的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夏海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以原告名义注册登记的事实。2、会节表复印件二份、收条原件六份、证人童某、吴某证言笔录二份,证明在合伙经营期间以原告名义打会三笔,所得会钱用于合伙经营,并由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至8月会钱共计25900元的事实。3、房屋出资清单复印件一份、原告与被告王秀珠丈夫分别于2002年5月18日、2012年10月16日达成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共同出资46000元建造一幢房屋,并以23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宁波供货商送货单及汇款凭单复印件各一份、宁波供货商负责人王文华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货款4189元由原告支付的事实。5、嵊泗县枸杞乡幼儿园及嵊泗县华利水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原件及证言笔录各二份和若干张购物券复印件,证明合伙经营期间出售给上述单位的购物券4100元,至今尚未兑现的事实。6、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收款收据共三份,证明合伙经营期间以原告名义承租了嵊泗县枸杞合作商店二处房屋,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止租赁费共计4100元由原告支付的事实。7、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枸杞信用社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及汇款凭单五张、宁波供货商送货单四份,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秀珠丈夫分得收益100000元和2014年2月进货的货款已支付的事实。8、舟山安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存放在嵊泗县枸杞乡大王村商店内的剩余商品评估价格为281391.35元。被告王秀珠、冯娜辩称,以原告名义与嵊泗县枸杞合作商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到期,被告王秀珠丈夫死亡后,被告对该商店的经营权享有继承,不同意终止合伙关系,现存放在商店内的剩余商品要求以评估机构确定的价格进行等价分割。原告与被告王秀珠丈夫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不合法,被告王秀珠认为该房产二分之一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其丈夫无权单独处分,给被告方23000元房屋转让款视为其丈夫合伙经营所得的收益,但被告方因其他原因未接受,并交于第三方保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合伙债务,被告认为部分合伙债务不属实,1、所得会钱不能证明用于合伙经营,打会钱属原告个人行为,原告已支付的会钱25900元不应是合伙债务。2、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止所欠房屋租赁费及货款,这期间合伙经营收益足够支付。另,被告要求分割从2009年1月至今因合伙经营需要而提存的备用金50000元。被告王秀珠、冯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庭审及被告王秀珠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幢房屋由被告方出资建造,转让协议并非被告丈夫本人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这期间合伙经营收益足够支付这时所欠货款和房屋租赁费。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三笔会钱属原告个人,结合2014年4月以前原告或被告王秀珠丈夫用合伙经营的收益支付会钱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该幢房屋未取得房产证书,故该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6,经审查被告未能提供这期间合伙经营收益未分配的证据证明,相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证明事实,足以认定这期间未支付所欠货款和房屋租赁费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母女关系。1998年时原告与被告王秀珠丈夫合伙开办一家百货商店,双方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享盈利、共同承担债务及各项费用,按年结算利润,并以原告名义注册登记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8年时取名为新颖百货商店。双方自合伙经营开始因进货资金需要以原告名义“打会”至今,2010年12月和2013年5月又分别在会主童某、吴某处打会三笔,该三笔会钱分别于2014年7月和8月结束,会钱支出从合伙经营收益收取,并且所得三笔会钱均作为合伙经营中的进货资金使用。原告为了扩大经营规模以自己名义分别于2009年1月和2013年12月起承租了嵊泗县枸杞合作商店的二处房屋,并签订二份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3月中旬被告王秀珠丈夫因病死亡,原、被告因继续合伙经营问题而发生纠纷,商店被迫停业。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至8月的会钱共计25900元和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止所欠的房屋租赁费4100元及货款4189元。另查明,该商店在合伙经营期间已出售至今尚未兑现的购物券4100元和存放在嵊泗县枸杞乡大王村新颖百货商店内评估价值为281391.35元的商品。本院认为,被告王秀珠丈夫因病死亡,并且原告不同意与合伙人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王秀珠、冯娜继续合伙经营,应认定为合伙关系终止,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存放在新颖百货商店内的商品,由于双方未能达成分割协议,考虑到这些商品的现状,应当参照评估价对实物进行等价分割。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建造的一幢房屋用于合伙经营,因产权不明确,不属于处理范围。原告在合伙经营期间支付的会钱、货款和房屋租赁费和至今尚未兑现的购物券4100元,上述款项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为合伙债务,两被告对上述已支付的款项的辩解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秀珠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秀珠丈夫所负的合伙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秀珠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娜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两被告要求分割从2009年1月至今因合伙经营需要而提存的备用金50000元查无实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存放在嵊泗县枸杞乡大王村新颖百货商店内评估价值为281391.35元的商品其中不锈钢盆等商品归原告所有,其中炊具配件等商品归两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附具体商品分割清单)。二、被告王秀珠承担原告所负的合伙债务19144.5元,被告冯娜在继承其父亲遗产范围内对被告王秀珠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6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夏海芬负担8043元,由被告王秀珠、冯娜负担8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8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遵义人民陪审员 傅雪君人民陪审员 童惠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凯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