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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克银与沈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克银,沈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612号原告谢克银。委托代理人孔华刚。被告沈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负责人王琦。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原告谢克银诉被告沈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克银委托代理人孔华刚、被告沈宏、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克银诉称: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88.18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误工费11926.80元(132.53元/天×90天)、护理费3975.90元(132.53元/天×30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1312.10元(父亲14498元/年×18年×10%+儿子14498元/年×6年×10%÷2+女儿14498元/年×15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50728.68元。其中超过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方实际应赔偿的数额为143820.58元【116188.18元+(150728.68元-116188.18元)×80%】。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沈宏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二、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宏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分项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且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时间均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时间认可90天,标准认可76元/天;护理费,时间认可6天,标准认可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或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系肩袖损伤,未进行手术治疗,伤情不严重,我司对伤残等级亦有异议,当庭要求重新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对原告是否为独生子女有异议,其次原告没有提供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此外,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总额也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标准,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对被告沈宏垫付的费用,若其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则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沈宏口头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诉讼费和车辆修理费要求按事故责任分担;3、鉴定费、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4、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5、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06.39元和车辆修理费800元。我方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要求上述费用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8时28分许,被告沈宏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市心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金惠路交叉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谢克银驾驶的沿市心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克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时间为3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宏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06.39元及车辆修理费800元。庭审过程中,经各方协商一致,被告沈宏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10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同意沈宏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医疗费用项和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和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营业执照、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交通费发票和被告沈宏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车辆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及被告沈宏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附条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项:医疗费7094.57元(含沈宏垫付的医疗费),经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05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该项计8594.57元。二、伤残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标准可以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8974.80元(99.72元/天×90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为宜,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3975.90元(132.53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22098.1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1312.10元(父亲14498元/年×18年×10%+儿子14498元/年×6年×10%÷2+女儿14498元/年×15年×10%÷2)】;交通费酌定600元;该项计135648.80元。三、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系被告沈宏垫付),保险公司已定损,本院予以确认,计800元;该项计800元。上述物质损失为145043.37元。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各方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其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8344.57元【医疗项7544.57元+伤残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项800元】。被告沈宏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应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沈宏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被告沈宏自愿负担非医保费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3719.04元(29648.80元×80%),上述合计142063.61元;被告沈宏赔偿原告1050元(非医保费用)。结合被告沈宏已垫付5506.39元,则实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赔偿原告137607.22元,支付沈宏4456.39元。原告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相应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谢克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7607.22元,支付沈宏4456.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谢克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已批准缓交),由谢克银负担62元,沈宏负担1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小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