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中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中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良。委托代理人:方成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志新。委托代理人:丁娜丽。委托代理人:翟瑜。上诉人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中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东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成先,被上诉人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娜丽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东欣公司就“余杭镇城南小区农民多(高)层公寓一期项目北区块工程”的外墙工程向中基公司租用吊篮设备,并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了《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附技术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吊篮设备规格按照实际使用规格为准,数量暂定30台(ZLP630),吊篮租期按每台进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可运行当日起,至东欣公司每台通知停止使用次日为止(未扣除中基公司原因造成停用时间);租赁期不足30天,租金每台按2000元计算,租期超过30天后满90天,租金每天按每台53元计算,进场费每台4**元,安装费每台5**元,拆除费每台3**元,如单台租期到90天的该费用全部由因中基公司承担;吊篮在租借期间的施工管理由东欣公司负责,并指定专人妥善管理,进行现场签单确认,负责协调吊篮从进场到退场整个过程的工作;同时,中基公司必须指定技术人员在施工现场,指导中基公司指定专人的操作及管理检查吊篮的安全运行;东欣公司在吊篮设备租赁协议签订后设备进场前预付设备租金70000元,同意在每月10日前向中基公司支付上月吊篮设备应付租金及其相关费用,设备退场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租金余款,如不能按时结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东欣公司承担。之后,中基公司按约定向东欣公司的施工现场提供吊篮设备67台进场并提供相应的移位服务等,东欣公司先后向中基公司支付了租金等费用219000元。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中基公司的出租的全部设备从东欣公司的施工现场退场。2014年1月9日,中基公司与“李才峰”经结算在“吊篮租金结算清单”确认,该清单主要载明“余杭镇城南小区农民多(高)层公寓一期项目北区块工程,截止7-12月,合计应收金额439307元,6月24日收款70000元、9月6日已收款50000元、12月18日已收款99000元,合计欠款220307元。”另查明,中基公司提供的吊篮租赁进场单、吊篮移机安装确认单、吊篮租赁退场单中均有“李才峰”代表承租方在承租方栏中签名确认,上述凭据中载明了吊篮的台数、规格、起租时间或安装完毕时间、移机时间、退场时间等相关租赁吊篮从起租到结束租赁的整个过程。又查明,租赁的吊蓝在搬运过程中,曾发生发生民工受伤事故,为此,2013年9月11日,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向东欣公司发出了《停工整改通知书》。2015年3月5日,中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一、东欣公司支付中基公司尚余设备租赁费及移位费等共计220307元;二、东欣公司支付中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1015.35元(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以及2014年12月1日以后至实际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东欣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基公司与东欣公司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下称协议),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约严格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东欣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工程需要租用的吊篮设备,均系向中基公司租赁。因协议约定吊篮租赁费等费用的具体计算方法和标准(如确认实际租赁台数,每台的进场、安装、起租时间、作业天数、移位及退场时间等),因此,在协议履行中,需要由双方相关经办人确认吊篮设备进场起始日期、作业天数,退场时间等实际履行状况。由此,中基公司提供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由“李才峰”(承租方代表)在吊篮租赁进场单、吊篮移机安装确认单、吊篮租赁退场单中签名确认的凭证,上述凭据中载明了吊篮的台数、规格、起租时间或安装完毕时间、移机时间、退场时间等相关租赁吊篮从起租到结束租赁的整个过程,能够证实中基公司实际履行协议的事实。审理中,东欣公司对中基公司提供的上述“李才峰”签名确认的进场单、移机安装确认单及退场单等有异议,不认可“李才峰”签名对其的效力,对此东欣公司必须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协议约定内容的履行情况,然东欣公司作为工地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其具备建筑资质及管理完善的公司,其称不知道、不清楚项目工地吊篮设备进场、退场时间,也不提供双方相关经办人员确认吊篮进场、安装完毕时间及移机、退场时间等相关凭证,明显有违常理,其辩称其租金等费用支付要根据工程项目负责人欧海平签字确认的租金数额进行付款或自认金额给付,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东欣公司已将部分租金等费用支付中基公司,中基公司提供能够证实其实际履行状况的依据,东欣公司并不能提供双方相关经办人签名的吊篮设备进场、移机及退场等可结算的凭证,有理由相信“李才峰”是代表东欣公司所属工地吊篮设备租赁的经手人,其代表东欣公司与中基公司对吊篮设备租赁费等费用进行结算,对东欣公司发生效力,故原审法院采纳中基公司提供的由“李才峰”签名确认的“吊篮租金结算清单”的证明力,认定东欣公司按该结算清单载明的应付尚余款项数额向中基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因协议约定设备退场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租赁费余款,但东欣公司并未履行,构成逾期履行,应当向中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东欣公司要求扣除停工期间的吊篮设备的租赁费用。该院审查认为,东欣公司主张因吊蓝在搬运过程中发生民工受伤事故,吊篮停用20天,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是由于中基公司的原因造成,且东欣公司是否确实停工使用吊蓝设备不明,故对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判决:一、东欣公司支付中基公司租赁费、移位费等费用2203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东欣公司支付中基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2月1日始至2014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租赁、移位等费用22030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东欣公司负担。东欣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推定“李才峰”签字系东欣公司的行为属于事实不清,并与法律规定不符。李才峰是行为人,但不是东欣公司工作人员,其债务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中基公司的债权没有经东欣公司确认,债权不确定,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从2014年2月1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以吊篮停用没有证据证明,且无法确认系中基公司原因所致为由不支持东欣公司主张,是对证据的视而不见,东欣公司提供的《停工通知书》已经写明停工20天。同时,由于中基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派遣安全人员的义务导致发生重大事故,中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中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于李才峰的签字效力的认可正确。在中基公司提供的材料中可以清晰的反映出李才峰参与了整个租赁过程(无论是设备的进场、移机、退场,甚至是发票的签收),其有权来签署决算单据。东欣公司在认可其工地的租赁设备确实是中基公司提供且台数与清单一致的前提下,单凭一句“李才峰”不是其员工而否认,明显与事实不符。如果东欣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那应当拿出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要求其出示其所保留的租赁单据,东欣公司却以“不清楚,不知道”进行搪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双方合同第十四条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中基公司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主张并无不当。中基公司对《停工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东欣公司要证明其主张应当对该份证据进行补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东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才峰”在吊篮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的效力及与租期有关的租金数额、违约损失赔偿的计收起算时间问题。根据中基公司与东欣公司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及双方陈述,东欣公司与中基公司存在租用吊篮设备的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欣公司向中基公司租用的吊篮运送到位并确已投入使用。《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实际租赁吊篮以双方签字的租赁进场单为准,故租赁进场单应视为双方合同履行中必然存在的文书资料。从中基公司提供的吊篮租赁进场单看,单据上均有“李才峰”的确认签字,东欣公司虽否认该“李才峰”签字与其的关联性,但在案件审理中始终未能提供租赁进场单等可以反映合同履行情况及交接联系人的证据。而中基公司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同样反映出李才峰参与了整个吊篮租赁过程,故吊篮租金结算清单与该些证据相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李才峰”有权代表东欣公司签署结算单据。“李才峰”结算行为的效力及于东欣公司。对于与租期有关的租金数额问题,因结算时吊篮事故已经发生,双方在结算中却未因事故或停工对租金进行扣减,该结算形成的租金数额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于违约损失起算时间的问题,《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设备退场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租金余款,现有证据证明吊篮退场完成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故东欣公司应于2014年2月之前付清租金,现东欣公司尚余部分租金未付,应自2014年2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即依照合同约定向中基公司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欣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0元,由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旻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