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某诉柳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民初字第228号原告:何某,男。被告:柳某某,女。原告何某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举行婚礼,2005年原、被告在某某乡民政办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长子何某亮、次子何某明,两个小孩跟其爷爷奶奶生活。2011年原告因盗窃案,被判有期徒刑2年,原告出狱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发生了质变,由于原告出狱后不适应社会生活。因此,经常与被告发生冲突,都不顾两个小孩的感受,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尽量不与被告争吵,少与被告见面和冲突,原、被告分居三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及其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原告及其两个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及两个小孩的身份关系。3、某某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23日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柳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其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5月举行婚礼,同年6月23日在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2月1日生育长子何某亮,2007年6月30日生育次子何某明。由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柳某某在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且原被告结婚生活多年,共同生育两个男孩,只要原被告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森审 判 员 侯春刚人民陪审员 肖明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谯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