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熊永忠与郭建生、傅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永忠,郭建生,傅松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熊永忠,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龙岩高速公路综合执法支队职工,上杭县人。被告郭建生,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上杭县人。被告傅松英,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上杭县人。原告熊永忠与被告郭建生、傅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生、傅松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永忠诉称,被告郭建生因经营餐馆和茶叶店,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被告郭建生向原告借款时,是与被告傅松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判决俩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2013年7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郭建生、傅松英未作答辩。原告熊永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郭建生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郭建生、傅松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郭建生、傅松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对于原告熊永忠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从(2013)杭民初字第2274号案件卷宗调取俩被告的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记录各一份,载明俩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日登记离婚。以及向案外人钟杰明作询问笔录,钟杰明在笔录中陈述,2013年5月22日其转账给被告郭建生4万元,是受原告指示,代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原告熊永忠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郭建生以经营餐馆和茶叶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熊永忠借款4万元。当天原告叫其朋友钟杰明转账给被告郭建生,钟杰明通过建行上杭支行转账4万元给被告郭建生。被告郭建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熊永忠借人民币4万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俩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傅松英与被告郭建生于201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日双方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郭建生向原告熊永忠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郭建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郭建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郭建生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经催告后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法可以支持。被告郭建生向原告借款4万元,是在被告郭建生与被告傅松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傅松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本院认定该债务为俩被告共同债务。被告郭建生、傅松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生和被告傅松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熊永忠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熊永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郭建生、傅松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彤人民陪审员 丁才兴人民陪审员 李家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