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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执字第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建林与曹文林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林,曹文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邗执字第0500号申请执行人王建林。被执行人曹文林。申请执行人王建林与被执行人曹文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1)扬邗民调初字第04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曹文林尚欠申请执行人王建林人民币66069元,定于2011年12月底给付5000元,从2012年起,每年6月底、12月底分别给付6000元,2016年12月付清余款706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5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王建林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及本院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已经执行到位执行款10980元。本院另对被执行人曹文林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已执行到位执行款,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1)扬邗民调初字第04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玉群审 判 员  刁安心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乐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