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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虎群与赵兰、李江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虎群,赵兰,李江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刘虎群。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兰。被告李江雷。原告刘虎群与被告赵兰、李江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虎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李江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虎群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赵兰通过被告李江雷与原告认识后,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江雷同意为被告赵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出于对被告李江雷的信任,分两次将8万元款借于被告赵兰,赵兰给原告出具借据,现已过被告赵兰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因此诉求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原告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被告赵兰未答辩(缺席)。被告李江雷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到期后原告是否向赵兰催要过我不清楚,对原告对我的诉求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江雷与原告同村,原告通过被告李江雷认识被告赵兰,被告赵兰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江雷同意提供担保,被告赵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借据:“借据1今本人赵兰身份证号××向刘虎群身份证号××借得人民币现金叁万元,小写30000并已收讫上述借款,经双方协商,借款日期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13日借款人赵兰担保人李江雷身份证号:130622198320402322014年7月13日”借据2“借据今本人赵兰身份证号××向刘虎群身份证号××借得人民币现金伍万元,小写50000并已收讫上述现款借款期限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5日,借款人赵兰,身份证号××担保人李江雷身份证号130622198320402322014年7月14日”,原告提供以上两张借据,被告李江雷对两张借据质证称,担保人李江雷三个字是自己签的,身份证号也是自己写的,但称赵兰借钱时自己并未在场,是原告和赵兰打好条子后自己才在借条上签的字;自己和原告同村,也是朋友,现在没能力偿还此借款;既使有能力偿还,因款是赵兰借的,应由赵兰偿还。原告称,赵兰借款时,李江雷确实没在场,但借款当时给李江雷打的电话,李江雷同意当担保人才借给的赵兰款,借款到期后因找不到赵兰,原告多次向李江雷催要。被告李江雷对原告讲的借款事实及催要过程认可。原告要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李江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担保人为李江雷,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证实,被告李江雷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此借款人被告赵兰应予清偿,被告李江雷对被告赵兰借款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李江雷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虎群款8万元,被告李江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刘虎群的其它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赵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玉纯审判员  赵景文审判员  李东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