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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3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永才与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才,张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367号原告李永才,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峰,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永才诉被告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才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就被告购买原告的机动车达成一致,双方约定由被告出资1万元购买原告的夏利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苏E×××××),并由被告负担过户费用。因当时被告钱款不足,其仅支付原告1000元,剩余900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7月10日前将欠款还清。原告将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等交给被告,由其自行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在将原告的身份证返还后不知去向,原告多次试图与被告联系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峰从原告李永才处购买机动车一辆。因当时被告钱款不足,其仅支付原告1000元,剩余9000元未支付。被告张峰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前将欠款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欠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李永才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5年4月10日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9000元,双方约定有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峰欠原告李永才购车款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本人所写欠条在卷佐证,被告应予偿还。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李永才要求被告张峰偿还欠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欠原告李永才购车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向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