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8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个体。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6月6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二○一五年七月十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10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在鹿城区双屿街道鞋都三期正岙村官横路19号对面其经营的台球室内,摆放一台具有退币功能的“年年有余Ⅱ代”游戏机和两台编号分别为49、50的“格斗世嘉”捕鱼机供贾某(1998年8月1日出生)、李某(1997年10月25日出生)、韦某(1999年9月25日出生)、杨某等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现场查获用于赌博的涉案赌资一元硬币95个和十元纸币一张。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且“格斗世嘉”捕鱼机二台,每台有两个把手,共四个把手。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赌博机五台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有误,且能坦白,原判量刑过重,同时与其他案件量刑不平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贾某、韦某、杨某、胡某乙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赌资,赌具,照片,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温州市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承租协议,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扣押清单、温州市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胡某甲台球室摆放有一台“年年有余2代”、两台“格斗世嘉”游戏机,其中每台“格斗世嘉”各有两个把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涉案赌博机为5台,故对胡某甲提出认定赌博机五台有误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证人李某、贾某、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胡某甲容留李某等未成年人利用赌博机赌博,故对胡某甲提出的认定容留未成年人赌博有误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五台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鉴于胡某甲能坦白,已予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某甲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