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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875号原告杨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杨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静、代理审判员张竹青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生育一子孙国瑞。婚后被告于2001年外出打工并带走家中所有积蓄,两人感情迅速淡化。2004年原告因病做了医疗手术后,被告不仅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扶助救助义务,反而变更了手机号码,彻底和原告不再联系。多年来,原告一人抚养孩子,生活艰辛,被告却不管不问。原告无奈,于2012年9月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作出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有家不归。双方分居长达11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孙国瑞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某的《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商丘市梁园区前进街道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证人李红梅、赵燕、李凤芝证言各一份,并出庭作证。4、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25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外出十多年,一直没回家。2012虽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被告仍未回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修复和好的希望。被告孙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99年6月18日在原商丘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4月2日生育一子孙国瑞。2001年被告外出打工,自2004年年底被告未再回家。2012年9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未予准许,现被告仍未回家。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以打工为由离家,多年未归,不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和义务,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被告仍长期不归,致使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孙国瑞自从被告离家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孙国瑞身心健康及成长条件考虑,原告要求儿子孙国瑞随其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被告收入情况,抚养费可根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20%至30%计算。故孩子抚养费本院按照每月500元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孙国瑞随原告杨某生活,被告孙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于每月的5日前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伟审 判 员  田 静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娈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