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陈x,男,汉族,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兴宁市新圩镇官峰村在下**号。被告刘x,女,汉族,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中山东路**号。原告陈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应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被告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对其不了解,导致双方在生活中矛盾重重,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性不同,人生观、价值观相差甚远,已无法修好。于2013年7月第一次提出诉讼离婚,后因争夺儿子抚养权,而于8月份撤诉。两年来双方问题依旧不断,为了让儿子在健康的环境中成长,只能让其成为单亲。现将诉求如下:1、与被告离婚;2、小孩归女方抚养;3、南方负责部分抚养费,即每月1000元至成年;4、男方每月至少有一次探望权,时间地点可由女方决定。被告刘x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毕竟我们还有一个小孩才3岁多,原告说生活习性不同,但这么多年都过来了,我认为还是有感情的,虽然吵过架,但都好了回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间自由恋爱认识,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1年12月15日生育了儿子陈凌昊。庭审中双方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婚后因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5年7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和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其合法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认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在婚后生有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是能缓和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不准原告陈x与被告刘x离婚;2、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应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