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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吴平欣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平欣,男,1991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扶绥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扶绥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平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平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2月15日凌晨,因在扶绥县渠黎镇岜桑村路口收购木薯的梁某、郭某乙拒绝向吴某庚、罗某等人交“保护费”,被告人吴平欣就在吴某庚、罗某的纠集下,伙同吴某庚、罗某、吴某己、吴某辛、何某、吴某戊(均已判刑)等人窜到渠黎镇岜桑村路边梁某经营的收购木薯地磅进行打砸,造成地磅电子显示器、桌椅、煤气罐等物品被毁坏。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某地磅物品被损坏的价值为3332元。二、2013年1月21日、23日凌晨,因在扶绥县渠黎镇岜桑村往山秀水电站路口收购木薯的李某乙、郭某丙拒绝向吴某庚、罗某等人交“保护费”,被告人吴平欣就在吴某庚、罗某的纠集下,伙同吴某庚、罗某、吴某己、吴某辛、何某、吴某戊等人窜到渠黎镇岜桑村往山秀水电站路口收购木薯的地磅进行打砸,并用柴油烧,造成地磅被烧坏。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乙的地磅损失价值为10260元。案发后,吴平欣与吴某庚、罗某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20000元,李某乙对吴平欣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共同作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平欣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吴平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只得参与打砸位于扶绥县渠黎镇岜桑村往山秀水电站路口的地磅(李某乙的地磅)一次,其它的不得参与。被告人吴平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14日之前某日,吴某庚、罗某、黄某、郭某丁经共同商量,决定向在扶绥县渠黎镇岜桑村附近收购木薯的老板收取“保护费”。2012年12月14日下午,吴某庚、罗某、黄某、郭某丁一起去到由梁某与郭某乙合伙收购木薯而设立的位于扶绥县渠黎镇岜桑村路口的地磅处,要求梁某每收购1吨木薯即要给吴某庚、罗某、黄某、郭某丁10元的“保护费”,否则不给梁某收购木薯。在遭到梁某拒绝后,吴某庚、罗某、黄某、郭某丁决定一起“教训”梁某。2012年12月15日凌晨,吴某庚、罗某纠集吴某己、吴某辛、何某、吴某戊及被告人吴平欣等人携带钢管、砍刀去到梁某收购木薯的地磅处对地磅电子显示器、凳子、煤气罐等物品进行打砸。而郭某丁、黄某因与梁某均系同村(岜桑村)人,不出面直接参与打砸。经鉴定,梁某的地磅内被打砸物品受损的价值为3332元。2013年7月12日,吴某庚、罗某、吴某己、吴某戊、郭某丁、黄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梁某的经济损失8000元,梁某亦对吴某庚、罗某、吴某己、吴某戊、郭某丁、黄某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某、郭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4日19时许,黄某、郭某丁等四人到梁某、郭某乙合伙经营的地磅要求梁某、郭某乙每收购一吨木薯就要交10元钱“管理费”给黄某、郭某丁等四人,否则不给梁某、郭某乙继续收购木薯。梁某、郭某乙拒绝后,当晚凌晨,梁某接到帮其看守地磅的郭某甲的电话,得知地磅被人破坏,梁某、郭某乙赶到地磅后见到地磅里面的地磅电子显示器、煤气灶、桌椅等物品已被人砸烂的事实。2、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负责看管梁某经营的收购木薯的地磅。2012年12月15日凌晨,其见到十几个讲渠黎镇本地话的男青年拿着水管、砍刀等凶器对其看管的地磅内的物品进行打砸的事实。3、证人吴某乙、吴某丙、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某天晚上,吴某庚、罗某各打电话叫吴某乙、吴某丙以及吴某辛叫上李某甲一起坐车去到岜桑村公路边的一个收购木薯的地磅,吴某乙、吴某丙、李某甲与吴某庚、罗某、吴平欣、吴某辛、吴某己、吴某戊等人对地磅里面的财物进行打砸的事实。4、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某天晚上,吴某庚打电话叫其开面包车到村边公路拉着吴某己、吴某戊、吴某辛、吴平欣、吴某乙、何某等人去到岜桑村公路边的一个收购木薯的地磅,其与吴某庚、罗某、吴平欣、吴某辛、何某、吴某己、吴某戊等人对地磅里面的财物进行打砸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证实扶绥县渠黎岜桑村521县道47公里牌处梁某与郭某乙合伙经营的收购木薯地磅内的物品被打砸及毁坏的情况。6、谅解书及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梁某与罗某、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黄某、郭某丁等人签订和解协议书,罗某、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黄某、郭某丁等人自愿赔偿梁某经济损失8000元,梁某对罗某、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黄某、郭某丁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7、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梁某、郭某乙经营的地磅内被破坏的物品损失价值及修复调试等其他费用共计3332元,及该鉴定意见已通知各方当事人。8、共同作案人吴某庚、罗某的供述,证实其二人与黄某、郭某丁经共同商量,决定向扶绥县渠黎镇岜桑村附近收购木薯的老板收取“保护费”。2012年12月14日下午,其二人与黄某、郭某丁一起去到扶绥县渠黎镇岜桑村口路边梁某经营的收购木薯的地磅,要求梁某每收购1吨木薯即要给他们10元钱,否则不给梁某再收购木薯。在梁某拒绝后,其二人与黄某、郭某丁决定一起“教训”梁某。12月15日凌晨,其与罗某纠集吴某己、吴某辛、何某、吴某戊等人携带钢管、砍刀来到梁某经营的地磅,对地磅电子显示器、凳子、煤气罐等物品进行打砸的事实。9、共同作案人黄某、郭某丁的供述,证实其二人与吴某庚、罗某经共同商量,决定向扶绥县渠黎镇岜桑村附近收购木薯的老板收取“保护费”。2012年12月14日下午,其二人与吴某庚、罗某一起去到扶绥县渠黎镇岜桑村口路边梁某收购木薯的地磅,要求梁某每收购1吨木薯即要给他们10元钱,否则不给梁某再收购木薯。在梁某拒绝后,其二人与吴某庚、罗某决定一起“教训”梁某,因其二人系岜桑村人,不亲自参与动手打砸的事实。10、共同作案人吴某辛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份某天晚上,吴某庚打电话叫其一起坐车去到岜桑村公路边的一个收购木薯的地磅,其与吴某庚、罗某、吴平欣、何某、吴某己、吴某戊等人对地磅里面的财物进行打砸的事实。11、共同作案人何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份某天晚上,吴某己打电话叫其一起坐车去到岜桑村公路边的一个收购木薯的地磅,后其与吴某庚、罗某、吴某辛、吴平欣、吴某己、吴某戊等人对地磅里面的财物进行打砸的事实。12、共同作案人吴某己的供述及庭审中的供认,证实2012年12月份某天晚上,其在吴某庚家喝酒。后吴某庚提议去岜桑村附近的一个收购木薯地磅进行打砸,其便与吴某庚、罗某、吴某戊、吴某辛、吴某乙、何某、吴平欣等人一起去到地磅,并对地磅内的物品进行打砸的事实。13、共同作案人吴某戊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份某天晚上,其与罗某、吴某丙、吴某己等人在吴某庚家喝酒,后吴某庚提议去岜桑村附近的一个收购木薯的地磅进行打砸,其便打电话给吴某辛、吴平欣等人一起前往,之后他们一起对地磅内的物品进行打砸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吴某庚、罗某、黄某、郭某丁经共同商量后,于2013年1月19日要求在扶绥县渠黎镇岜桑村往山秀水电站路口合伙收购木薯的郭某丙、李某乙、李某丙每收购1吨木薯即要给10元的“管理费”,否则不给郭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在该处收购木薯。在遭到郭某丙、李某乙、李某丙拒绝后,吴某庚、罗某、黄某、郭某丁决定一起“教训”郭某丙、李某乙、李某丙。2013年1月21日晚上,吴某庚、罗某纠集吴某己、吴某辛、何某、吴某戊及被告人吴平欣等人携带柴油等物品对郭某丙、李某乙、李某丙用于收购木薯的地磅进行破坏,吴某庚等人将柴油倒在地磅上面点燃后便离开。2013年1月23日凌晨,吴某庚、罗某又纠集吴某辛、何某、吴某己、吴某戊及吴平欣等人携带钢管、砍刀、柴油等再次来到郭某丙、李某乙、李某丙的地磅进行打砸并用柴油将地磅烧坏。而郭某丁、黄某因系岜桑村人,均不出面直接参与打砸。经鉴定,郭某丙、李某乙、李某丙被烧坏的地磅受损的价值为10260元。2013年8月15日,吴某庚、罗某、吴某己、吴某戊、吴某辛、郭某丁、黄某及吴平欣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20000元,李某乙亦对被告人吴平欣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某丙、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证实黄某等人要求郭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合伙经营的地磅每收购一吨木薯就要交10元钱给黄某等人,否则不得继续收购木薯。郭某丙、李某乙、李某丙拒绝后,2013年1月21日、23日,郭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合伙经营的地磅二次被人进行破坏,其中在23日晚上,该地磅被人烧坏的事实。2、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凌晨1时许,其在渠黎镇渠芦屯的家里跟吴某戊等人喝酒,期间吴某庚打电话给吴某戊,吴某戊接完电话之后就叫其骑摩托车一起到渠黎镇渠莳村村口。当到达渠莳村村口的时,其见到吴平欣、何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庚和罗某等十来个人已在路口等候。之后,吴某庚就指挥他们骑着摩托车去到岜桑村收木薯的地磅,并用柴油放火烧地磅。3、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证实扶绥县渠黎岜桑村附近郭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合伙经营收购木薯的地磅被烧坏的情况。4、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郭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合伙经营收购木薯的地磅因被人烧坏共损失10260元,以及鉴定意见已通知各方当事人的事实。5、谅解书及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与罗某、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黄某、郭某丁、吴某辛及吴平欣等人签订和解协议书,吴平欣等人自愿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20000元,李某乙对吴平欣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6、共同作案人吴某庚、罗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9日,其二人与黄某、郭某丁向在扶绥县渠黎镇岜桑村往山秀水电站路口合伙收购木薯的郭某丙、李某乙、李某丙提出收取“保护费”,要求郭某丙、李某乙、李某丙每收购1吨木薯即要给他们10元钱,否则不给郭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在该处收购木薯。在郭某丙、李某乙、李某丙拒绝后,其二人与黄某、郭某丁决定一起“教训”郭某丙、李某乙、李某丙。2013年1月21日晚上,其二人纠集吴某己、吴某辛、何某、吴某戊等人携带柴油等物品对郭某丙、李某乙、李某丙收购木薯的地磅进行破坏,将柴油倒在地磅上面点燃后便离开。2013年1月23日凌晨,其二人又纠集吴某辛、何某、吴某己、吴某戊等人携带钢管、砍刀、柴油等再次来到郭某丙、李某乙、李某丙收购木薯的地磅进行打砸并用柴油将地磅烧坏的事实。7、共同作案人郭某丁、黄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9日,其二人与吴某庚、罗某向在扶绥县渠黎镇岜桑村往山秀水电站路口合伙收购木薯的郭某丙、李某乙、李某丙提出收取“保护费”,要求郭某丙、李某乙、李某丙每收购1吨木薯即要给他们10元钱,否则不给郭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在该处收购木薯。在遭到郭某丙、李某乙、李某丙拒绝后,其二人与吴某庚、罗某决定一起“教训”郭某丙、李某乙、李某丙,但因其二人系岜桑村人,不直接参与打砸的事实。8、共同作案人吴某辛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份某日晚上,其在吴某庚家喝酒。期间吴某庚提议去打砸扶绥县渠黎镇岜桑村往山秀水电站路口的收购木薯地磅,其听后表示同意。后其与吴某庚、罗某、吴某己、吴平欣、何某、吴某戊等人携带柴油等物品对该地磅进行破坏,在吴平欣等人将柴油倒在地磅上面点燃后其与吴某庚等人便一起离开。相隔两天后,吴某庚又提议继续对该地磅进行破坏,于是其与吴某庚、罗某、吴平欣、何某、吴某己、吴某戊、吴某丁等人携带钢管、砍刀、柴油等再次来到该地磅进行打砸并用柴油将地磅烧坏的事实。9、共同作案人何某的供述及庭审中的供认,证实2013年1月份某日晚上,其与吴某庚、罗某、吴某己、吴某辛、吴某丁、吴平欣、何某、吴某戊等人携带柴油等物品对该地磅进行破坏,其将柴油倒在地磅上面,后由吴某戊点燃后他们一伙便一起离开。相隔两天后,吴某庚又提议继续对该地磅进行破坏,于是其与吴某庚、罗某、吴某辛、吴平欣、何某、吴某己、吴某戊等人携带钢管、砍刀、柴油等再次来到该地磅进行打砸并用柴油将地磅烧坏的事实。10、共同作案人吴某己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份某日晚上,其与吴某庚、罗某、吴某辛、何某、吴平欣、吴某戊、吴某丁等人携带柴油等物品对在扶绥县渠黎镇岜桑村往山秀水电站路口的一个收购木薯地磅进行打砸并用柴油将地磅烧坏的事实。11、共同作案人吴某戊的供述及庭审中的供认,证实2013年1月份某日晚上,其与吴某庚、罗某、吴某己、吴某辛、吴平欣、何某、吴某丁等人携带柴油等物品对在扶绥县渠黎镇岜桑村往山秀水电站路口的一个收购木薯地磅进行打砸并用柴油将地磅烧坏的事实。12、被告人吴平欣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和在庭审中的供述,供认2013年元旦前后的一天晚上,其在吴某庚的纠集下与吴某庚、吴某己、吴某戊、吴某辛、何某等人拿钢管等物去到渠黎镇岜桑村往山秀水电站公路边一个收购木薯的地磅,对该地磅进行打砸。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吴平欣主动到扶绥县公安局渠黎派出所投案,但只供认参与打砸李某乙的地磅一次;2、共同作案人吴某庚、罗某、郭某丁、黄某、吴某辛、何某、吴某己、吴某戊已于2013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刑罚,其中的吴某庚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其他的七人均被判处罚金。该二项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平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扶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有,认定本案事实尚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李某乙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23日向扶绥县公安局渠黎派出所报案后,扶绥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在对吴平欣讯问过程中进行了全程的录音录像,不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吴平欣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吴平欣提出其只得参与打砸位于扶绥县渠黎镇岜桑村往山秀水电站路口的地磅(李某乙的地磅)一次的辩解意见。经核查,证人吴某乙、吴某丙、李某甲、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及共同作案人吴某辛、何某、吴某己、吴某戊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1、吴平欣参与了打砸被害人梁某位于扶绥县渠黎镇岜桑村路口的地磅处;2、吴平欣参与打砸被害人李某乙位于扶绥县渠黎镇岜桑村往山秀水电站路口的地磅二次。故此,吴平欣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平欣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平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平欣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其相对于共同作案人吴某庚、罗某的作用较小,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被告人吴平欣虽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吴平欣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就其参与打砸李某乙地磅的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平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平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黄忠信代理审判员梁金玲人民陪审员邓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