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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407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马晓东,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敏,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委托代理人唐奇,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屠勤勤,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原告丁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东,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勤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苏某经常晚上出门深夜回家,有时候通宵不回也不说。苏某也极少过问其情况,对其漠不关心,两人没有沟通,夫妻感情淡薄,苏某毫无家庭观念,对家庭不负责任。由于仓促结婚,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没有夫妻生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丁某和苏某离婚;2、无共同财产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苏某承担。被告苏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丁某和苏某于2014年4月29日相识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起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丁某与苏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虽为家庭生活发生矛盾,是因双方婚姻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缺乏理解所致,双方应积极沟通化解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以家庭的利益为重,和好是有可能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丁某要求与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丁某与苏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宇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